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1496號
TCEV,109,中補,1496,202006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蔡志昇 
被   告 李佳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