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996號
TCEV,109,中簡,99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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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江志奇 
被   告 李翔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與原告之妻卓怡 玟簽立合夥契約書,內容略以:「卓怡玟以所經營之晴漾時 尚美睫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登記負責 人為卓怡玟,甲○○擔任總監,下稱晴漾企業社)及其加盟 店作為出資,由乙○○出資300 萬元作為營業資本,出資條 件為卓怡玟保證每月30日給付乙○○7 萬元作為保證利潤, 且無論盈虧均應按月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乙○○有權接 收晴漾企業社之加盟合約,並自得收取管理金中抵償出資額 ,加盟者共有21名,每月需繳納之加盟金約6000元至1 萬 3000元不等,卓怡玟會將加盟者固定匯入加盟金之銀行帳戶 (戶名: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存摺均交付乙○○,乙○○即可逕自上開帳 戶領取每月7萬 元之保證利潤。」。嗣因原告及卓怡玟未能 依約每月給付7 萬元之保證利潤,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致電原告,恫嚇稱:「所以你 現在是要叫我找兄弟找你就對了?」、「你要硬幹嗎?想跑 嗎?」、「幹你娘,我打你也沒關係,你就不要讓我找到」 、「幹你娘,我要把你抄家蕩產,我要跟你輸贏」等語,使 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此,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64號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當 行為恐嚇原告而危害原告之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為二專肄業,從事行銷總監,平均月薪為5 、6 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等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期貨股票操作之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等財產等情,業經原 告自承於本院卷及被告自承於刑事108 年度易字第2064號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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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