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黃東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存玄
被 告 莊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1日起 至108年11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 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欲 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於108年9月4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希望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期歸還予原告,被告卻向原告 表示不願意搬離系爭房屋,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遲未將系 爭房屋歸還予原告,雙方租賃關係已於108年11月12日期限 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爰依系爭租 約第6條及民法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郵局回執等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8年11月12日期 限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系爭租賃關係已於租
期屆滿時消滅,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450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