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917號
TCEV,109,中簡,917,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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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陳信華 
被   告 蕭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西街沿河 北一街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一街102 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斜對面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6,775元。系爭車輛是義大 利車,係飛雅特品牌,有漂亮的外型,原告是進去車廠做保 養,系爭車輛是保養廠停放的,原告為第一手購入系爭車輛 ,為系爭車輛車主,當初購買時花了130幾萬,並非二手車 ,原告保養完善,很習慣開這台車,系爭車輛可謂窮人版的 法拉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6,775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致該處僅能容許 一台車通行,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網路車價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9至71頁、第127頁、第153至 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107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駕駛AWP-7587號自小客車由河北西街沿河北 一街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當時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去撞倒 路邊停車UR-1333自小客,UR-1333又去撞到另一台路邊停車 2986-P6。我當時因為吃安眠藥太累了沒有意識,我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當下沒有報案。我就開車先回大連路 的家中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
2.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河北一街102 號斜對面,依車禍現場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緊靠路邊,應無併排停車之 疏失。其次,依被告之行進動向,並未妨礙到被告之行駛。 本件若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 令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通常並不致於發生遭被告駕駛車輛 失控碰撞之事故,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事故發生不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基此,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肇責。
3.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 高原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原告委請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 236,7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參 照系爭車輛車禍前之殘值(詳下述),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 ,顯不經濟。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合理推知系爭車 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後駕駛起來也不甚安全,應無修復之 價值。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即原告總體財產之差額)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並命被告負金錢賠償責任。



2.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應有價值?」,其函覆:「一、一般出廠 年份19 95年之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 新台幣壹萬元左右。二、因該車型(FIAT COUPE 2.0I)屬 特殊稀有車種,如車況良好,可正常使用,以收藏觀點其車 價約為新台幣伍萬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09年5月28日(109 )中汽吉字第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考 量:①系爭車輛為84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7頁),使用 期間確屬久遠;②然衡酌系爭車輛是飛雅特品牌,且係雙門 跑車,為COUPE(即斜背跑車)造型,有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又該款車輛之設計師,與法拉利的設計師 為同一位,為經典車款,有其獨特性,其價值非一般國產車 可相比擬。原告為第一手購入系爭車輛,保養完善,烤漆維 持原廠色,零件皆為原廠乙節,經系爭車輛保養廠東瑆汽車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樹林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應認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 前,車況良好,可正常使用。③參以原告所提出相同車型在 拍賣網站上的價格亦有2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 ,可認系爭車輛卻屬特殊稀有車種。本院認鑑定報所稱,以 收藏觀點看,車價約5萬元左右乙情,應可採信。 ⒊再者,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直接損害(或稱客體損害) 為系爭車輛遭毀損,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為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見王澤鍵,損害賠償,第72頁 、第83至84頁,2017年3月,初版2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大於系爭車輛殘值,原告仍應有一定期間送 修、評估是否修理或購買他車輛、換車考慮(另購買新車或 中古車)期間,此期間本院認至少以1週為合宜。②又汽車 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 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合理評估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縱使於該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 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 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 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 為,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 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③又依目前租 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於合理評估期間,無法利用車輛 之損害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亦可 認定。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8,400元(計算式:50,000 +8,4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8,4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8,400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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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