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762號
TCEV,109,中簡,76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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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原   告 不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被   告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於臺中市豐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20樓會議室提出桃園市龍潭區「 雙城匯」建案代銷簡報,「雙城匯」即豐邑建設「首席匯」 及被告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豐謙建設) 「菁英匯」兩建案之統稱,當日提案之合作條件為待售房屋 平均單坪底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車位平均底價80萬元 ,服務報酬為成交戶別及車位之底價價格加總後乘上百分之 2.5計算,並於同年3月1日提供合作方案檔案予豐邑建設許 程華經理,後續與許程華經理口頭商議以待售房屋平均單坪 底價20萬元及車位平均底價70萬元,服務報酬計算為百分之 2.5承接該案且進駐建案現場服務,於同年3月20日由許程華 經理提供「雙城匯銷售備忘錄」,其內容與口頭協議一致, 許經理提出若內容無問題即由原告用印提交備忘錄,雙方亦 約定同年3月25日進駐雙城匯接待中心與現場人員辦理交接 手續,原告以前述合作條件履行協議內容執行本案,若有成 交亦以此協議請領服務報酬;後續原告原配合企劃公司因故 未能合作,故與豐邑建設鄧經理及戴協理於同年4月24日於 接待中心商議此事,當日原告同意服務報酬調降以百分之 2.4計算。原告在服務期間多次向許程華經理提出雙方應簽 約事宜皆未果,最終於同年4月30日許程華經理口頭告知原 告「現場需有成交才得與豐邑建設、豐謙建設簽約」,原告 以誠信原則先行進場交接及服務,但建設公司接案條件於進 場後變動,後續是否又將再次變動條件不得而知,故仔細評



估風險後於同年5月6日晚間向許程華經理提出撤場,並於同 年5月15日撤離建案現場。惟原告於同年5月3日成交一戶豐 謙建設菁英匯E3-11F,客戶王梅紅當日即完成下訂,成交金 額720萬元,原告服務報酬以房車總底價701萬元乘上百分之 2.4計算即168,240元,亦有通知豐謙建設袁玉麒董事長,並 於同年6月28日客戶王梅紅及豐謙建設兩位代表完成交屋手 續,確定客戶已交屋完成。原告於客戶下訂後即多次詢問豐 謙建設窗口陳雅婷請款事宜,豐謙建設袁玉麒董事長以因雙 方未有簽訂合約為由不為付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40元及自10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推出之「菁英匯」建案,與訴外人豐 邑建設所推建案「首席匯」相鄰,豐邑建設許程華經理曾與 被告洽談是否共同委託同一代銷公司共同銷售,設立共同接 待中心,可以節省銷售費用,被告公司同意由同一代銷公司 共同銷售,但要求合作案僅限尋找同一代銷公司與設立共同 接待中心,其他房屋定價、佣金計算、銷售條件仍由各自公 司與代銷公司洽談,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嗣豐邑建設許程華 經理告知被告公司,豐邑建設已經同意原告於108年3月25日 進入接待中心,被告基於與豐邑建設之協議,同意讓原告進 入接待中心辦理代銷業務,至於代銷各項銷售與佣金條件, 後續再與原告洽談,原告於同年4月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V05 菁英匯銷售備忘錄,向被告公司提出建議之佣金計算與請款 方式,但被告公司對此仍有意見,尚未與原告達成代銷條件 之合意,故代銷合約迄今尚未簽立,於同年5月14日有一客 戶主動來看建案,該組客人馬上下訂,因隔日被告接獲豐邑 建設通知原告已自行撤離接待中心,後續則由被告公司接手 辦理簽約與交屋適宜,但原告仍依據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 公司同意之銷售備忘錄做為佣金請求依據,要求被告給付佣 金,被告公司無法同意,縱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提出之銷售備 忘錄記載內容,依系爭銷售備忘錄記載銷售不到一成無法請 領佣金,而原告僅銷售一戶,並未達到系爭銷售備忘錄之最 低請款成數門檻,原告自不得請求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出「雙城匯」建案即豐邑建設「首席匯 」及豐謙建設「菁英匯」兩建案之統稱,原告於同年5月3日 代銷成交一戶豐謙建設菁英匯E3-11F,客戶王梅紅當日即完 成下訂,成交金額720萬元,並於同年6月28日完成交屋手續 ,原告於同年5月15日撤離建案現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雙城匯-不二廣告合作方案、銷售 備忘錄、LINE對話記錄、房屋訂購單、交屋確認單、統一發 票、服務費請款明細、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否認兩造成立代 銷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成 立代銷契約?
㈡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 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 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102 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代銷契約,無非係以雙城匯- 不二廣告合作方 案、銷售備忘錄、LINE對話記錄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雙城匯- 不二廣告合作方案僅係原告列舉其代銷人員提供 、負擔義務及服務費用收取計算等方案,另銷售備忘錄雖有 列當事人為「甲方: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謙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乙方:不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惟並無被告公 司簽字用印,均難認兩造就代銷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 又觀LINE對話記錄亦無法得知兩造有成立代銷契約,足見兩 造尚未成立代銷契約甚明,是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 8,24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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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