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陳自榮
被 告 柯百俞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11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在台中市○○區○○○街0 號社區之 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6時33分許,因停車問題而 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管理室 內,以「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幹你娘,你 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娘」等詞語辱罵原 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28253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 日,被告不服上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之名譽, 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之辯稱:否認有辱罵原告乙事,縱認存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的車 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幹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 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娘」等詞語辱罵原告乙事,經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849 號刑事判決,審酌該案證人林四章(註 :即社區管理員)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因之認定被告 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 訛。被告否認上開事實,非可採信。其另行請求再次訊問證 人林四章及調閱監視器,即無必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以「 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幹你娘,你是沒有唸 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娘」之內容辱罵原告,已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 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原告據民法第1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前於半導體公司工作,該時每 月薪資24萬元;被告自述其為中山醫學大學畢業,現為牙醫 診所負責人,並侵害行為之原因、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應與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