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400號
TCEV,109,中簡,400,2020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朱傳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家銘
被   告 劉宥成
      黃保清

      洪敏肇

上列被告劉宥成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9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劉宥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黃保清洪敏肇,擴張聲明如後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宥成黃保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宥成(原名劉宏昌,綽號「阿昌」、「昌 董」、「昌哥」、「大胖昌」、「凸仔」、「無毛」、「禿 仔」、「老闆」)夥同亦具有利用經濟弱勢之人頭進行購車 轉售詐欺取財背景之陳志輝(所涉人頭詐貸、違反公司法及 本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具利用經濟弱勢之人 頭充作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背景之傅士旻(綽號「明哥」 ,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陳韋安(綽號 「戽斗」或「阿斗」,對外自稱「杜志明」,所涉人頭詐貸 、違反公司法及本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成 立詐欺取財集團,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以提供食



宿、給付零用金或提供報酬等方式,誘使居無定所之遊民或 經濟上陷於困頓之人提供個人證件供渠等利用,並出面冒用 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 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謀議既定,渠等即由陳志輝透過不 知情之簡成澤引介或由被告劉宥成陳志輝傅士旻、陳韋 安在渠等平日聚集商議之台中市○○區○○○路0 號之「好 客來釣蝦場」或台中市中區「台中公園」等地,伺機與遊民 或經濟上陷於困頓之人接觸,挑選具利用價值對象後,再應 允以提供食宿(即陳志輝所實際承租之台中市東區育英路82 之6之1號處所)、給付零用金、提供報酬或借款等方式,誘 使陳元榮吳倉偉、被告洪敏肇邱良諺、被告黃保清、李 盛龍、朱春燕(所涉本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同 意出面擔任人頭並執行渠等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上開犯罪 計畫。被告劉宥成陳志輝傅士旻陳韋安等人即以上開 犯罪模式方式,先後共同或各別為下列各犯行:其中被告劉 宥成傅士旻邱良諺、被告黃保清、被告洪敏肇等人因10 0年6月13日適為邱良諺之國曆生日,渠等遂一同至台中市東 區精武路上之「安安の店」聚餐,期間,被告劉宥成、傅士 旻復另行指示由被告洪敏肇、被告黃保清一同出面至址設台 中市南區國光路405 號由原告經營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興大租車公司)」租車,並推由邱良諺出面冒名變 賣,被告劉宥成復當場交付租車所須費用予被告黃保清,以 供租車時使用:渠等謀議既定,被告劉宥成傅士旻、被告 洪敏肇、被告黃保清邱良諺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汽車 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由被告黃保清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敏肇前往興大 租車公司,被告劉宥成傅士旻邱良諺等人則在「安安の 店」內等待。於當日18時許,被告黃保清及被告洪敏肇於抵 達興大租車公司後,即一同進入店內,由被告黃保清以其本 人名義,與興大租車公司店員黃玟翔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佯以表示「黃保清」自當日18時起, 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主:原告)、廠牌 :國瑞之小客車等內容,並由被告洪敏肇擔當共同保證人。 被告黃保清且一併將前開偽造之「黃保清」汽車駕駛執照交 予黃玟翔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7,500元 及押金1萬元合計1萬7,500 元予黃玟翔,使黃玟翔因而陷於 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黃保清及被告洪敏肇,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 之正確性及興大租車公司。被告黃保清及被告洪敏肇於取得 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返回「安安の店」,將上



開車輛交予劉宥成傅士旻邱良諺為後續處置事宜。而劉 宥成傅士旻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興大租車公司起 疑,仍持續由被告洪敏肇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至10 0年6月23日止。被告劉宥成等人於詐得上開小客車後,為達 變賣之目的,遂另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劉宥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朱傳興」 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 ,並填載「朱傳興」之個人資料,完成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21所示偽造之「朱傳興」國民身分證1 張(未扣案);繼 之,由邱良諺劉宥成共同假冒原告之名義,由邱良諺於10 0年6月16日,在車上,接續在被告劉宥成所準備之如刑事判 決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偽造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 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文件上,偽造 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朱傳興」之簽名、指印 ,而完成上開偽造之文件,並由被告劉宥成於不詳時地,以 不明方式偽造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其上有偽造之 原告指印1枚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上開偽造之文件 備齊後,被告劉宥成即指示邱良諺以綽號「阿龍」之名義出 面與不知情之「威立車行」負責人王鎮威先行洽談車輛買賣 事宜,待確認王鎮威有收購之意願後,於同年月18日,被告 劉宥成傅士旻隨即再指示邱良諺、被告黃保清及被告洪敏 肇一同駕車北上至王鎮威位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公司,並於當日14時許,由邱良諺持上開如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21至25之不實證件及文書向王鎮威行使之,佯以表 示係邱良諺係代友人「朱傳興」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客車之意,使王鎮威因之陷於錯誤,當場即以25萬元之現金 價格承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本人、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鎮威。而 邱良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被告劉宥成收受,被 告劉宥成並當場交付3,000 元之報酬予邱良諺花用。嗣原告 於前開租期屆滿仍未見被告黃保清、被告洪敏肇返還前開車 輛,且已無法聯繫上被告黃保清、被告洪敏肇,車內裝設之 衛星定位系統亦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有異,經追查後方知 上開車輛業經轉售予王鎮威。被告劉宥成上開行為遭台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1465號、1466 號),嗣經鈞 院刑事判處被告劉宥成有罪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403 號)(註:被告劉宥成與被告黃保清、被告洪敏肇為共犯)



(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 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 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洪敏肇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劉宥成黃保清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係遭被告3 人詐欺之系爭車輛,而詐欺原告之被 告3 人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所有權損失,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3人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依前開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六、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3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 向被告3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5 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 告本於上開(五)所述之規定,對被告3人請求上開金額 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