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華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1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原告起訴 時所載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05元, 已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8第1 項等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程序,惟卻誤分為 小額事件,又兩造就本件並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本院乃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用簡易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亦未據兩造提出異議,則本件乃依法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按月給付訴 外人張家源(下稱張家源)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分之1 ,於119,305元,及其中48,20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 為止。」,嗣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 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張家源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588號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張家源在被告處所應領薪資、各類 獎金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44579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 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依前開執行命令 ,張家源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分之1業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應將 張家源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於本件債權範圍內交付原告。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且未給付,又截至起訴日止, 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前開執行命令尚未失效。復依張 家源106年度及107年度所得清單顯示,張家源皆自被告處領 有薪資所得,然被告均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而張家 源於被告處106、107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36,901元、9,916 元,則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應分別為12,300元、3,305 元,合計為187,260元【計算式:(12,300+3,305)×12= 187,260】,爰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原告於107年再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原移轉命令仍然有效為由 而遭鈞院107年度司執梅字第125657號駁回聲請,顯見被告 所提出之面試基本資料暨評核表、離職同意書均係臨訟製作 ,否則被告應會向執行處提出異議。
2、依張家源106、107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張家源於106年度所得為442,820元,而以 被告辯稱張家源實際任職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6月至106 年11月,合計共7個月估算,則張家源平均月薪高達63,260
元,與目前張家源職業類別(汽車客貨運業)的平均薪資僅 3萬至4萬元出入甚鉅,被告答辯之薪資迥異於該職業類別的 薪資給付常態,顯有可議之處。又張家源任職於被告期間, 被告從未依法幫張家源投保勞工保險,但卻有幫張家源申報 薪資所得,因此被告內部必有給付薪資之相關憑證(如傳票 或簽單),被告應提出其薪資給付方式暨公司內部之支出憑 證為佐,否則被告所提出之張家源離(任)職申請書無證據 力,顯見被告有協助張家源脫免債務、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 。
二、被告則以:因為張家源已經離職,被告收到法院的通知告知 張家源要扣薪,張家源即表示要離職,並於105年12月31日 簽署自願離職書,但張家源後來於106年6月10日再回被告公 司參加面試,並於106年6月15日回任,但未在被告處投保勞 健保。又被告會計人員將張家源105年12月的薪資算在106年 度裡面,且張家源在107年只有在職1個月,107年的所得是 包括106年12月跟107年1月之薪資部分,且張家源之薪資係 採抽成方式,確有收到扣押命令,但有告知張家源已經離職 ,故被告未扣押張家源之資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 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 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 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 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05年12月20日間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張家源在被告處所應得領薪資、 獎金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44579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年12月 2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梅字第144579號執行命令(即 扣押命令),命被告應自105年12月份起,將張家源每月應 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加以扣押,上開扣押命令已於同年12 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106年1月10日核 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梅字第144579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 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上開移轉命令亦於10 6年1月13日送達被告;嗣有其他債權人就張家源前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6年6月1日核發中 院麟民執105司執梅字第144579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可得受 償之比例改定為23.7%,而於106年6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 仍未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但被告卻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為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 本2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此外,原告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張家源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料清單顯示,張家源於106年 度、107年度分別自被告處領得442,820元、119,000元之所 得,亦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固不否認張家源確於106 年、107年間自被告處領有前開薪資,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卻遭原告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抗辯張家源已於10 5年12月31日離職,嗣於106年6月15日始回任乙情是否屬實 ?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7,260元之扣押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1、被告抗辯張家源已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而於106年6月15 日始再回任乙節,固據提出張家源之離職同意書、面試基本 資料暨評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審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579號民事執 行卷宗所示,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卻
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以張家源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甚至 於106年1月13日收受移轉命令、再於106年6月6日收受比例 分配之移轉命令後,亦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法 院表明張家源業已離職等事實,而與被告所辯於收到扣押命 令告知張家源已經離職乙情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2、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調閱被告於105年 度、106年度給付員工薪資之資料顯示,張家源於106年度所 得為442,820元,不僅較其於105年度所領得之所得376,568 元高,亦高於該年度被告公司員工之平均所得317 ,003元( 計算式:14,899,119÷47=31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顯見被告所辯張家源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後,迄106 年6月15日始再回任等情,顯與常情相佐,無從採信。3、此外,本院命被告提出105年12月及106年6月至11月給付張 家源之薪資憑證,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亦未向本院陳明 未能提出之理由,本院斟酌前開各情事,認原告主張張家源 未於105年12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乙情屬實,而被告前揭辯 詞及所提出之前開離職同意書、面試基本資料暨評核表顯係 臨訟杜撰,不足憑採;同時足認張家源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107年間確實任職於被告處,並於106年對被告具有每月平均 36,902元(計算式:442,820÷12=36,902)、暨於107年間 對被告具119,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4、準此以言,被告自應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前開移轉命令後, 將張家源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止之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 分之1數額,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106年6月前原告可分 得之債權比例為100%,106年6月後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 則改為23.7%),然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前之扣押款61,503元(計算式:442, 820÷12×1/3×100%×5=61,503)、106年6月後迄107年 度之扣押款29,808元(計算式:【442,820÷12×1/3×23.7 %×7】+【119,000×1/3×23.7%】=29,808),合計共91 ,311元(計算式:61,503元+29,808=91,31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所為之請求,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部分, 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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