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賴元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03月29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處,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煒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 承保車輛受損,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13,505 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索賠之金額過高,被告確實有碰撞系爭承保 車輛,然碰撞所生之傷痕僅為1 條比筆稍微長一點、細一點 的線而已,原告所舉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過多,不合邏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 照、蕭煒仁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亦對駕車碰撞系爭承 保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加損害於系 爭承保車輛,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被告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駕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蕭煒仁理 賠完畢,此有理賠計算書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自得承受 蕭煒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折舊之計算:
(1)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13,505 元,其中零件為91,380 元、工資為4,780 元、塗裝為17,345元,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3 年10月間 出廠,則算至108 年3 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 期間為4 年6 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復費用為11,813元 【計算式:91,380×( 1-0.369)×( 1 -0.369) ×( 1-0.369)×( 1-0.369)×( 1-0.369 ×6/12
) =11,813 ,元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4,780 元、 塗裝17,34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3,938 元【計算式:11,813+4,780+17,345 =33,938】。 3、關於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之維修費用過高乙節,本院參以 卷附照片顯示系爭承保車輛之引擎蓋有明顯之凹折(見本 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之引擎蓋及下 方之水箱護罩均有損壞,尚屬有據,再衡以修車廠商對於 車輛維修必要性之評估有其專業性,且原告亦無可能任意 容許被保險人詐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應認估價單所載之 維修金額並無浮報之情事。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938元,及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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