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4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道0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211 公里700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鄭榮 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吳麗君所有,而由訴外人 朱松南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擦撞由訴外人楊子儀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右後 車尾後停止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復彈至外側車道擦撞由訴 外人柯賢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後,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165,884元(含拖吊費2,500元、鈑金工資37 ,686元、烤漆工資32,990元、零件費用92,708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二聯式)、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及修復 照片張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同車道前方之B車,B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 前擦撞D車之右後車尾後停止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復彈至 外側車道擦撞E車後,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 府警察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6 5,884元(含拖吊費2,500元、鈑金工資37,686元、烤漆工資 32,990元、零件費用92,70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2,708元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1 1月出廠,迄107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271元(計 算式:92,708×0.1=9,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另支出拖吊費2,500元、鈑金工資37,686元、烤漆工資32, 99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2,447元(計算式 :9,271元+2,500+37,686元+32,990元=82,447元)。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447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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