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何婉琪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 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內側車道往三 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平等街 1 號前,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靠右行駛,適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民權路外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 8 年度偵字第30375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交 簡字第19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0,506元及精神慰撫金169,494 元 ,以上合計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375 號),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 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川岳中醫診所、台中公園 仁心堂中醫診所、慎安堂中醫診所、呂祐吉中醫診所、林森 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30,5 06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查,其中 川岳中醫診所及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部分係將「健保申請點值」加計而得出,而該「健保申請點 值」係健保醫院、診所依病患看診之項目而向健康保險局按 點值申領之金額,並非原告接受治療時所實際支出之費用, 尚不得主張被告賠償。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應以收據上所記 載之掛號、基本部分負擔、藥品部分負擔、自費之項目為限 ,是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應為川岳中醫診所部分(開立區間:自108 年4 月10日起 至108 年8 月30日止)醫療費用12,558元、台中公園仁心堂
中醫診所部分(開立區間: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108 年11 月28日止)醫療費用2,270 元、慎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2 0 元、呂祐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 元、林森醫院醫療費用 200 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750 元,合計16,048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16萬元等 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9, 494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048元(計算式:16,048+ 40,000=56,04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048元,及自109 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