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224號
TCEV,109,中簡,122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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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粘定豐 

被   告 曹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408,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經由訴外人傅肖騫介 紹投資精品,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支付投資款 300,000 元,與被告合資精品代購,被告負責營運銷售。合約日期自 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被告須於每月27日前分 發投資金額一成之利潤。如超過半個月未給付原告利潤,則 無條件解約,並立即歸還投資本金,及該月利潤,加上違約 金100,000元為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於上開 投資協議契約成立後,被告未能履行所簽立上開投資協議契 約之義務,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未能履約 ,至108年11月5日止,被告僅給付22,000元投資利潤,是以 被告超過半個月未給付原告利潤全額,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000元、期限 屆至尚未給付之利潤8,000元及違約金100,000元,以上合計 40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投資協議書、本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30 0,000元及依約承諾應給付之投資利潤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 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按依民法第260 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 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 ,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 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四)可資參照)。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 8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如逾期超過半個月 未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利潤則無條件解約,並立即歸還投 資本金及該月利潤加上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作為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本應給 付原告30,000元,用以給付利潤,惟被告迄至原告起訴之日 即108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僅給付22,000元, 可知被告已有違約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觀諸 系爭契約第3條之文意,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具違約罰性質之 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 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



。從而,原告解除契約後,仍得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2.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應給付30,000元,惟 僅於108年11月5日給付22,000元,尚餘8,000元應自108年10 月27日之翌日負給付遲延責任,至原告108 年11月20日以起 訴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止,原告受有之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損失等情形。另考量本件投資總價金為300,000元,原 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違約之情狀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違約金 確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30,000元適當。(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共338,000 元(計算式 :300,000+8,000+30,000=338,0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4,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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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