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195號
TCEV,109,中簡,1195,2020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董世昌 


被   告 柯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9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世昌柯月秀(下稱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董世昌於民國92年12月1日協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柯月 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於97年10月28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其中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由車商負擔,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等並 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1,499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11,499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本院非訟中心函文等件影本為佐 ,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