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152號
TCEV,109,中簡,115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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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張家泰即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張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改名為張家泰)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5 月 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讓售予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 約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 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清償,至94年8 月25日 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萬7745元未清償。嗣荷商荷蘭 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售予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於該日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 報公告。訴外人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 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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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