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116號
TCEV,109,中簡,1116,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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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85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941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2682元,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7006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及94年5月30日,分 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分別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分別僅繳款至94年12月29日、95年9 月6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分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3859元、 本金20萬2682元、已到期利息3259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被告另於93年10月22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合併為渣打銀行)申請一次性信用貸款,貸款金額 為19萬4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9%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之延滯繳款記錄,自動調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貸 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每次遲延給付上應逐次給付上月貸款 餘額、利息及其他費用總和1.5%及200元取其高者,詎被告 至95年7月31日為止,尚積欠13萬1275元(其中本金為12萬 7006元、利息及收費項目2082元及2187元)。嗣慶豐銀行於 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 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渣打銀行事後亦分別於99年12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故依據債權讓與、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 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登記資料、餘額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月 結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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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