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100號
TCEV,109,中簡,110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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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林柔臻 
被   告 李宜庭 

      陳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5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更正,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志(下稱陳傳志)為府京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府京公司)及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執夢公司)董事長及御家一品軒商號(下稱一品軒)負責人 ,一品軒實際係販售一般藝品而非長期經營高價古董買賣之 商號,嗣陳傳志之子陳風廷計晝以御家一品軒虛稱為經營高 價古董買賣名店,且由其假扮「富二代」等詐術方式,使一 般大眾及業務人員均誤信陳風廷確係具有對古董、超跑等奢 侈品投資之資力、能力及意願,進而願意投資或推銷其所推



出投資方案。陳風廷即於105年間至108年3月間,與陳傳志 (犯罪參與犯罪期間時為: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及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傳志 、被告李宜庭(犯罪參與犯罪期間時為:106年2月間起,下 稱李宜庭)等人基於未經許可經營視為吸收存款業務犯意聯 絡;且由李宜庭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05年間由陳風廷發起成立以經營招攬保本 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古董類或珠寶類為投資標的之投資方案 ,即每投資單位原則上為5萬元,投資期間保證利息為月息3 至5%,期滿保證返還本金,李宜庭則擔任會計兼北區業務 主管,而共同以前述方法詐騙原告投資金錢,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22日(2次)、同年10月23日、同年1 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1月26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 式分別匯款50,000元、1,500元、46,850元、30,000元、21, 500元、23,805元至李宜庭所分別開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內,李宜庭再將前開 款項交付陳傳志,致原告因而受有173,655元之損失,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 面翻拍照片、御家一品軒公告、(含A052白玉套件組、S021 超跑買賣案、B016藍寶堅尼短期車案(限量)、S030汽配城 案、B018過年案、S034藍寶堅尼-酒案(2年))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前開不法 行為而涉嫌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108年度偵字第952 4、10309、11387、13562、13839、22352號提起公訴在案,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受陳傳志李宜庭及所屬 集團成員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吸金詐欺集團詐騙 共受有173,655元之損害,陳傳志李宜庭則各為前開不法 集團之負責人及成員,縱僅負責分擔提領原告受騙金額之工 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陳傳志李宜庭既 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匯款共173,655元予被告所屬之不法集團,則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損害,依法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第 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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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