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雅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本院乃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 6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300元(已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5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件附卷可稽,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仍應依法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之裁 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