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雅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民興
相 對 人 陳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應於起 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 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 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就聲請人有無 資力情節,應於個別聲請救助案件加以調查判斷。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7 年度之所得高 達新臺幣(下同)2,718,134 元,名下尚有多達8 筆之土地及 房屋、汽車1 輛、投資13筆,財產總額亦高達9,608,710 元, 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之 情形。參以本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297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 費用僅有20,800元,與聲請人上開所得財產相較,聲請人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應係毫無困難。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遽認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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