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信誠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中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固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外,訴訟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436-9條、第28條所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23條第5款分別約定:「保全服務 之標的物: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㈤、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按即原告)乙( 按即被告)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乃位在「彰化縣員林 鎮」已如前述,並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 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起訴,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被 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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