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847號
TCEV,109,中小,184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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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陳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AHL-735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清 路匝道出口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在環中路一段1940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沿環中路一段平面道路內側車 道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佳璇所有 ,並由訴外人朱成森所駕駛之AST-3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 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 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萬232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32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HL-7355號自用小客車,因 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9萬2324 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HL-7355自小客車沿環中路一段台74 線中清匝道出口,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 ,因前方車道縮減,所以我往右側切換車道,我一切到右側 車道時就和右側車輛發生碰撞,我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 ,核與訴外人朱成森在警詢時則陳稱:「我車沿環中路平面 道路最內側車道由松竹路往中清路行駛,當時我車方向是直 行箭頭綠燈,我車是在對方前方,對方是跟我同向由74快速 道路匝道下來直行,我車當時是停等狀態,我車左側車身被 對方AHL-7355自小客右前車身撞及而肇事。」等語相符,有 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車輛下匝道後變換車道,系爭保車則直行於平 面道路最內側車道,致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碰撞,衡情被告 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萬2324 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萬4930元、工資費用為1萬9200元及烤漆費用 為3萬8194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 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9月 出廠,直至107年6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1年8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9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5941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萬3335元(計算方式:15,941+19, 200+38,194=73,335)。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萬 2324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萬3335 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萬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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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30×0.369=12,8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30-12,889=22,041第2年折舊值 22,041×0.369×(9/12)=6,1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41-6,100=1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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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