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彩雲
被 告 林致君
訴訟代理人 林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8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桂冠歐洲社區之住 戶,依桂冠歐洲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912元。詎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 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9個月管理費17,208元,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范銘仁,並約定 由承租人范銘仁給付管理費,而范銘仁自108年5月起拒繳管 理費,係因原告地下停車場年久失修,妨害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管理費 共計17,208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未繳明細公告、原告第 20屆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原告社區管理規 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范銘仁,並約定由范銘仁給付管理費,而范銘仁自108 年5月起拒繳管理費,係因原告地下停車場年久失修,妨害
通行云云。惟按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21條第4項約定:「逾 繳用戶為承租戶時,應由管理中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 納,並於通知後10日內繳清,逾期即依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由此可知,繳納管理費本即為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至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人間如何約定, 對被告本於社區管理規約所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生影 響,又縱然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有年久失修,妨害通行等情 事,被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件之規定 尋求救濟解決,此均無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自108 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管理費17,208元。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