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750號
TCEV,109,中小,1750,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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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張玉琴 
被   告 唐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陶士蓉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7 樓之2 房屋),於108 年12月中旬發現天花板漏水,向被告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 8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告知此事,卻遭被告之配偶回稱 原告應透過房東處理,態度惡劣。原告因7 樓之2 房屋天花 板漏水產生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且空氣中充滿粉塵,侵 害原告之健康權,且除濕機需24小時開啟,漏水需以水盆、 水桶盛接,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原告因此無法正常睡眠 ,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則以:7 樓之2 房屋之天花板與8 樓之2 房屋之地板為 共用樓板,故漏水維修費用係由被告與7 樓之2 房屋之屋主 各負擔一半,雙方已於109 年3 月23日達成維修協議,並於 109 年3 月27日更新8 樓之2 房屋地板之老舊滲水冷水管而 完成修復。又7 樓之2 房屋之天花板在修繕漏水前,僅有水 痕,並無原告所稱持續漏水之情事,原告並無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0日向陶士蓉承租7 樓之2 房屋, 於108 年12月中旬發現天花板滲水,出現壁癌、油漆剝落之 情形,即向被告8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告知此事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7 樓之2 房屋出現天花板滲水情形,係因7 樓之2 與8 樓 之2 房屋間共有樓地板內之水管老舊發生漏水,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應由兩屋之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修繕 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乃於109 年3 月23日與7 樓之2 房屋 所有權人陶士蓉協議,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修繕費用,委請訴 外人吉立工程行從8 樓之2 房屋地板敲開施工處理漏水管線 ,並將7 樓之2 天花板補土油漆復原,嗣吉立工程行於109 年3 月25日開挖8 樓之2 房屋地板處理漏水管線,於27日施 工完畢,於4 月28日將7 樓之2 天花板補土油漆復原,此有 被告所提房屋漏水賠償協議書、吉立工程行報價單、被告與 陶士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亦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7 樓之2 房屋自108 年12月中旬天花板出現漏水 現象,至109 年4 月28日修復完成期間,因壁癌及油漆剝落 ,空氣中充滿粉塵,且漏水不間斷,須以水盆、水桶盛接, 除濕機需24小時開啟,造成原告健康權受損,嚴重影響原告 之生活品質及睡眠,精神痛苦不堪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7 樓之2 房屋天花板滲水 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 先就其健康權因7 樓之2 房屋天花板滲水而有受損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云云,固提出肺部保健食品及抗焦 慮安眠藥包裝外盒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此僅能證 明原告有服用保健食品及安眠藥之事實,原告之健康權究 係受有何種損害?且受有損害之原因是否因天花板滲水所 致?原告並未能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以為證 明,尚難僅憑原告自行購買並服用之保健食品及安眠藥即 認為原告之健康權已因天花板滲水而有受損。
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7 樓之2 房屋天花板滲水照片(見本院 卷第21頁以下),滲水位置係在客廳沙發扶手周圍上方, 範圍不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於109 年1 月31 日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顯示天花板漏 水位置與本院卷第21頁之照片相符,拍攝期間天花板並無



滴水情形」等等(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7 樓之2 房屋 天花板之滴水並非持續不間斷,情況尚非至為嚴重。則原 告在天花板滲水期間,雖因滴水及油漆剝落而須以水盆、 抹布盛接掉落物,避免在該處天花板下方走動及停留,或 許感到不舒服或不方便,但該處既非寢室,應不致於影響 原告之睡眠,且因天花板滲水狀況只有局部,情況又非至 為嚴重,天花板出現滲水狀況至復原期間更僅有4 月餘, 原告之肺部是否因此受損?是否需要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 ?亦有可疑。
㈢準此,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健康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慰撫金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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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