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劉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2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X2-798 7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 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延平路一段與大業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施 松吉所有並由訴外人施佩瑜所駕駛之ASQ-998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6萬58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X2-7987 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萬5883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我當時駕駛X2-7987 號自小客車行駛延平路一段南 往北內側車道,要準備左轉大業路東往西方向,當時沒有注 意前方車輛已經停止於該路口停等左轉號誌,所以我沒有注 意到對方車輛,等到我發現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且撞上前方車 輛了。」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自堪認被告駕車不慎,自後碰 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5883 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萬3329元、工資費用為1萬2406元、烤漆 1萬0148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11 月出廠,直 至108年6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 6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2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53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 計為3萬6093元(計算方式:13,539+12,406+10,148=36, 093)。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 5883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6093 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萬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29×0.369=15,9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29-15,988=27,341第2年折舊值 27,341×0.369=10,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41-10,089=17,252第3年折舊值 17,252×0.369×(7/12)=3,7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52-3,713=13,539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