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671號
TCEV,109,中小,1671,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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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吳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4日21時19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 區中央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及騎車不慎之疏失,撞 及引擎已熄火、靜止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接續碰撞同向前方行駛狀態中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郭姿伶所有、訴外人楊詠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440元(全部為鈑金、塗裝 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駕駛及騎車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 駛293-GRL號普重機行駛在中央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我當 時要超過前方車輛,我逆向行駛後往右切,不小心擦撞停在 路旁之車輛,之後再碰撞到前方行駛中的車子右後方;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 被告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疏 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且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與被 告過失騎乘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37,440元,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本件原告所受必 要修復費用損害為37,44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40元,及自109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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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