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勝欽
被 告 黎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歐薇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之2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 應具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且依照系爭社區第2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電梯專款專用基金,規定 每戶每季加收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民國105 年第三 季起開始徵收,惟被告自106 年第一季起至108 年第三季止 ,均為繳納電梯基金,共計39,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質疑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踐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34條等法律程序,原告就會議決 議當天是否經過合法召集、是否到達合法會議人數、行使表 決是否具備合法授權委託書等關鍵證據拒不提供,原告無法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應具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且依照系爭社區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電梯專款 專用基金,規定每戶每季加收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 民國105 年第三季起開始徵收,惟被告自106 年第一季起至 108 年第三季止,均為繳納電梯基金,共計39,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歐薇花園第二十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委員簽 到表、歐薇花園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財務管理 辦法、存證信函、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歐薇花園社 區管委會108 年9 月份會議記錄、歐薇花園第23屆管理委員 會108 年9 月份例行性記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收繳紀錄、收 件回執、住戶基本資料、歐薇花園第2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委託書、住戶通訊錄、掛號信件登記簿、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歐薇花園社區管委會108 年10月份會議記錄、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歐薇花園第21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6 月份委員交接會議會議紀錄、住戶公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 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 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則該決議之收費標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共 同遵守,被告如認該等決定有何不公平之處,應尋求於會議 上提案修正,爭取其他住戶之支持,始為正途。在尚未修正 前,全體住戶自有遵守決議內容之義務。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無法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之依據云云,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會議是否踐行合法法律程序,係屬系爭會議是否 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告若有疑 義,應於該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不得因原告未提出系 爭會議決議合法之依據,作為拒付系爭電梯基金之理由,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 ㈡凡逾 二期(含)以上未繳納者,管委會得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經
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繳付者,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廿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及遲延利息( 年息10%計)。」。復依系爭會議決議二即成立電梯專款專 用基金乙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乃為當然。是本件被告 積欠電梯基金已逾2 期,且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