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余咨賢
訴訟代理人 余英睿
被 告 呂憲宗
卓慶峯
薛閔議
許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萬87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 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憲宗見山葉牌「CygnusX」(即 「勁戰」 系列)型號之機車零件交易熱絡,竟向被告薛閔議、卓慶峯 、許義德提議竊取該型機車拆卸零件販賣牟利,經被告薛閔 議、卓慶峯、許義德附和,而由被告呂憲宗、薛閔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 0 日晚上某時許,自大甲火車站搭乘電聯車前往新烏日火車 站,由被告薛閔議留在現場附近接應,被告呂憲宗於同日晚 上8時45 分許,以徒手扳開車身蓋再接上電線發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訴外人黃煜傑所使用停放台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近 站區二路旁機車停車格之MPQ-788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騎回交予被告薛閔議,復前往該處之停車格,於同日晚上 9 時許,以同一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MEF-398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被告薛閔議騎乘MPQ-78 80號機車,被告呂憲宗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同返台中市○○ 區○○路0 號被告卓慶峯住處。後由被告呂憲宗負責拆卸取 得零件上網拍賣,再將所得分給被告薛閔議、卓慶峯、許義
德,先後共販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萬6000 元(註:包括 其他竊取之機車零件),其中被告呂憲宗分得2 萬元,被告 卓慶峯分得1萬3000元,被告薛閔議分得3000 元,被告許義 德分得1000元。被告4人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08年易字第40 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4 人共犯竊盜罪判處有罪在案(註 :僅論原告被害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係以8 萬 元購入,遭被告4人竊盜時之市價尚存5萬38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如數 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查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61 號 刑事判決無訛,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4 人竊盜之系爭重型機車,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被告4人則為共犯該竊盜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4人依 前開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六、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重型機車,係104年12月出廠,遭被告4人竊取時,市價尚 值大約5萬38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中古車市價證明為憑。是原告本於上開(五)所述之規定 ,對被告4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5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