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483號
TCEV,109,中小,1483,2020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廖春梅 

被   告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即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 國98年12月24日起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海湘所共有 。原告持分為10分之2、被告持分為10分之6。被告自102年 11月5日起至109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與證人陳慧菁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8,000元、8500元均由 被告收取,被告自應將所收取每月租金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 給付予原告。①被告就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期間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927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分管範圍,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自 105年6月5日至107年10月4日之期間(共28個月),亦經本 院以107年度中小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案起訴時間為107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4日(共15個月) ,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慧菁而取得之租金, 就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範圍,被告應將每月收取的租金,按原 告持分比例(10分之2)給付原告,合計應給付25,500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提出存證信函分管契約給原 告,原告拒絕分管,所以原告108年12月4日以後對被告訴訟 無效。被告在102年11月5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慧菁之前,被 告姐姐王文芳跟姊夫張瀧濠以系爭房屋修繕為由,向被告請 求支付電表用電、油漆壁癌、磁磚、屋瓦片、洗手台、馬桶 等修繕費用,被告有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言。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超過應有 部分範圍之使用而得到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期間,仍係出租系爭 房屋全部予訴外人陳慧菁,並按月由陳慧菁取得系爭房屋全 部出租對價之租金:
⒈按誠信原則為民法的帝王條款,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適用 於債之關係。誠信原則的機能,乃法官為個案適用法律,為 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行使 權利及履行義務,進行調整、補充、限制的法律基礎。禁止 矛盾行為(即禁止出爾反爾行為,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則), 調整契約內容及補充法律關係,均屬誠信原則的具體適用類 型。申言之,為保護他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一方當事人不 得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的 合理期待。原則上,權利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權利 ,縱為行使,亦不生權利人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見陳聰 富著,民法總則,2016年2月二版第1刷,第439至443頁。同 作者,臺灣民法誠信原則之實務發展,月旦民商法雜誌第62 期,2018年12月出版,第5至25頁)。 ⒉經查:
①證人陳慧菁與被告簽訂租約的方式,因被告在監服刑,係由 證人陳慧菁將租約書兩份寄到監所予被告,被告簽名用印後



,被告保留其中一份正本,並將另一份正本寄回證人陳慧菁 收執等情,業經證人陳蕙菁於前案證述無誤(見本院107年 度中小字第3943號【下稱3943號】卷第191頁),並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3943號卷第1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②依證人陳慧菁於前案提出其手中所持有的租約正本,可知第 一段租約(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第二段(104 年1月5日至105年1月5日)、第三段(105年1月5日至107年1 月5日)租約期間,其上記載的租賃範圍,均為三F透天,即 系爭房屋之全部,並未以括弧記載拾分之陸等情,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租約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3943號 卷第189頁)。參以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爭訟, 經法院認定被告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業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下稱192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402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於102年11月5日至107年1月4 日期間係出租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乙情,堪以認定。故被告 手中所持有第二段、第三段租約之正本,應係被告在1927號 案件訴訟之後,被告單方在租約第一條末段分別以括弧記載 拾分之六持分、拾分之陸等語(見本院3943號卷第227頁、 253頁),並非得以認定雙方租賃範圍之依據。 ③依證人陳慧菁於本院證稱:我自102年11月5日開始,就是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最初我租系爭房屋時是面對被告 的姐姐王文芳及姊夫張瀧濠,起初我不知道房子是被告的。 我後來得知被告在監獄,就將租約寄到監獄給被告簽名後, 被告再寄回來給我。我從105年6月至107年12月,每月郵寄 匯票8,000元或8,500元至監所予被告,就是在支付系爭房屋 全部的租金,並非支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6的租金。 被告從102年11月5日就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全部給我。第四段 租約(租賃期間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是被告一直來 信催我將租約寄給他。依照第四段租約最後一頁的記載,被 告應該是106年8月7日就第四段租約簽名。就被告寄回來的 第四段租約,我起初並沒有發現被告在第一條記載拾分之陸 。我當初陪我女兒在看心理醫生,我沒有注意到。(問:就 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這份租約,你為何不去跟房屋的 三個所有權人簽租約?)我本來有想,但被告說要我針對他 ,房租也只能拿給他,被告說他自己會去處理跟原告的債務 問題。我沒有去找其他房屋的共有人簽立租約。如果8,500 元租金,只有租10分之6應有部分我不要,因為我是自住的 ,不可能租10分之6的使用權。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第四份租 約只租給我10分之6等語(見本院3943號卷第189至194頁)



,可認證人陳慧菁主觀上係欲以8,5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的全部,且係延續與被告的舊租約承租房屋全部,被告亦 要求證人陳慧菁只能與被告簽租約,並將房租以郵寄匯票的 方式寄至監獄給被告。
④參以證人陳慧菁與被告所簽訂第一段至第三段租約期間(即 102年1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租賃範圍是系爭房屋全部 ,租金為7,000元至8,000元不等(見本院3493號卷第115頁 、125頁、253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於第四段租 約期間(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4日),給付予被告之 8,500元租金,應不可僅承租10分之6應有部分。再者,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有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 ,被告不可能交付相當於10分之6應有部分的約定分管部分 予承租人使用,不可能履行其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義務。申言 之,在被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無分管契約的情況下,被告與 承租人實無可能訂立租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6的租約 。被告抗辯僅出租系爭房屋10分之6,與常情有違。 ⑤基此,被告再寄回給證人陳慧菁之第一段至第三段租約的第 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載明「臺中市○○區○○街 00號(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3F透天)」等語( 見本院3493號卷第35頁、125頁、189至190頁),僅在寄回 給證人陳蕙菁的第四段租約第一條: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貼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王為:投遞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0號(拾分之陸)」等語之字條覆蓋(見 本院3493號卷第45頁),此應係因被告於1927號案件遭判敗 訴判決,為避免將來再面對原告所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遭 不利認定,方故意為此拾分之陸之記載。惟實際上被告為得 到承租人繳納全部租金之利益,並未另外口頭或在與承租人 往返的其他書信,提醒承租人表示其107年1月5日至109年1 月5日之租賃期間,僅出租10分之6予承租人。此由證人陳慧 菁陳稱:被告之前來信催我寄給他第四段期間的租約,依照 資料被告是於106年8月7日在第四段租約簽名寄回來給我。 被告都是利用懇親會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注意到第四 段租約第一條的內容。我每月匯款8,500元就是給付系爭房 屋全部的租金。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於107年1月5日至109年1 月5日只出租10分之6應有部分給我。直到後來原告於107年7 月底和警察來找我,我才發現被告貼的這個字條,我有寄信 去給被告反應等語(見本院3943號卷第193至194頁),並有 證人陳慧菁於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2日寄予被告的書信 在卷可佐(見本院3943號卷第267至269頁),可知被告知悉 若其向陳慧菁表示僅出租10分之6應有部分,可能無法獲得



租金給付,故一方面為上開字條貼覆,另一方面在與證人陳 慧菁往來書信或電話並不告知陳慧菁,且向證人陳慧菁收取 全部租金。
⒊綜上,本件被告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4日,實際交付承租 人陳慧菁使用租賃標的物範圍是系爭房屋全部,非僅交付抽 象的應有部分10分之6。被告上開期間,亦係向承租人收取 系爭房屋全部使用範圍對價的租金,非僅收取應有部分10分 之6的租金。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於第四段合約 期間(107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應係出租系爭房屋的 全部予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全部的租金。(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海湘所共有,被告於10 7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4日之期間(共15個月)僅持有系爭 房屋10分之6,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 分管契約,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慧菁取得租 金收入,因被告僅係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就逾越應有部 分範圍而使用收益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較其應 有部分範圍為多之利益。而原告雖有應有部分10分之2,卻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 爭房屋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租金收入10分之2 (屬原告持分所享利益範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自107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4日共15個月,收取陳慧菁 郵寄匯票租金8,500元,共收取15次,合計127,500元等情, 有陳慧菁於107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4日間之郵寄匯票資料 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表 ),是被告上開期間實際取得訴外人陳慧菁所繳交之租金收 入共計127,50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之10分之2之不當得利 則為25,500元(計算式:127,500x2/10=25,500),應予准 許。
⒋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在102年11月5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慧菁 之前,有就系爭房屋支出電表用電、油漆壁癌、磁磚、屋瓦 片、洗手台、馬桶等修繕費用云云,縱令為真,亦與本案無 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50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