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438號
TCEV,109,中小,1438,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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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丁氏理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騎乘向原 告所借用之訴外人施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往環河路 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曾荷芳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大明路530 號 前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訴外人謝宗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大明路內側車道往爽文路方向,訴外 人曹樂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大明路外 側車道往爽文路方向。在大明路530號前,訴外人曾荷芳所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橫越大明路,違反標線禁制,與被告超 速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與 ENE-7878號機車、ANF-58 98號小客車發生碰撞,終止滑行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5,715元。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與系爭機車車主施祥偉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經原告履行和解內容,賠償施祥偉 65,715元後,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解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115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我騎重機車MDT-2035行駛大明路往環河路方向,當時我 看對方在路中間,此時,我與他距離2、3台汽車車身。我見 狀我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此時他起步,與我發生碰撞。 碰撞後,我滑行先撞到機車後,又撞到自小客。肇事時行車 速率約每小時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二)另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令訴外人 曾荷芳就本件車禍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疏失,訴外人 曾荷芳之過失行為,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施祥偉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113 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超速之過失,仍應就施 祥偉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申言之,縱訴外人曾荷芳 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因素,僅影響被告與訴外人曾荷芳之 內部分擔額,並不影響原告墊付必要修理費範圍內對被告之 求償金額,特此指明。
(二)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所謂管 理他人債務,包含清償他人的債務。所謂利於本人,係指管 理事物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所謂本人可得 退之之意思,指依管理事物在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的意思, 係合於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縱不符合民法第176條適法無 因管理之要件,第三人未受委任,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亦可 能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0日,代債務人之被告,墊 付系爭機車修理費65,715元予系爭機車車主乙情,業據其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原告並非撞損系爭機車之加害人,並無賠償系爭機車修理 費之義務。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 則原告基於管理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義務之意思,於108年12 月10日,代被告清償系爭機車修理費予系爭機車所有人施祥 偉,應屬無因管理。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715元部分,固有機車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可參。然上開修復費用,應有一定範圍零件之費用。參 以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折舊之因素,已如前述。 系爭機車所有人因機車受損,受有損害。本院參酌系爭機車 使用期間之折舊,受損時之外觀狀態,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額,酌定為45 ,000元。因此,被告與訴外人曾荷芳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 爭機車之車主,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機車所有人 施祥偉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45,000元認定。 ②從而,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車輛車主之賠償費用,於45,000 元範圍內,屬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亦因此受有45,000元外部債務消滅之利益。則原告依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非必要費 用,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9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00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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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