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瓊花
被 告 林庭安即嶋崎瑠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瓊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拾元,餘由被告林瓊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瓊花於民國92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林庭安即嶋崎瑠美子為 附卡申請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利 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至99年9 月6 日止,被告林瓊花尚欠新臺幣(下 同)51,211元(包含本金46,823元)、被告林庭安即嶋崎瑠美 子尚欠5,049 元(包含本金4,616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茲因被告林庭安即嶋崎瑠美子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 條之規定,被告林瓊花對於附卡持卡人因消費所生
之金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 項所示。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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