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司調字,109年度,1200號
TCEV,109,中司調,1200,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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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簡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伯毅陳子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載明:聲請人透過房仲公 司向相對人陳子殷購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巷00號5樓),於交屋後始得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1樓之所 有權人即相對人陳伯毅主張系爭區分所有建物1樓前院空地 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其專用,並經提出分管契約為 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伯毅於售屋前未盡告知義務,導致 其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調解等語。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前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 倘逾10萬元,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如聲請人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者,則 本院依職權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調解標的價額 ,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09年4月10日、109 年5月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 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雖經 駁回,聲請人仍得於查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後,重行繳費聲請 調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表明異議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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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