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531號
TCEV,108,中簡,3531,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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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
原   告 謝翠華
被   告 陳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透過被告當時之同 居人訴外人王勝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兩造 立有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當日便從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30萬元,加計身上持有之現金1 萬元,將合計31萬元 之現金交付王勝隆,由王勝隆轉交給被告。兩造約定嗣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及26-3號房屋(下 稱系爭2 棟房屋)出售後,再返還借款31萬元予原告,詎被 告出售系爭2 棟房屋後,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僅碰過3 次面,非直接認識,亦無對 方之聯絡方式,從未私下單獨碰面,都是朋友聚會時同時在 場,僅為點頭之交,並非熟識至可以安心借款之朋友,原告 豈可能安心借款31萬元予被告?被告未曾書立任何借據給原 告,被告嚴重質疑系爭借據之真偽。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 調解時,曾稱本件借款係王勝隆向原告開口借款,且當時亦 由王勝隆向原告收受借款,被告始終未見過此筆款項,何來 借款?本件借款實為原告與王勝隆之個人行為,被告自不負 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故被 告應負返還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1、關於兩造間有達成借款31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據原 告提出106 年4 月17日書立之系爭借據1 紙為證(見司促 卷第17頁),經核與原告提呈之借據原本相符(見本院卷 證物袋)。茲被告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性,本院乃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定資料為系爭借據原本1 紙 (甲類筆跡)、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書 筆跡原本1 紙、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含國民身 分證影本、立約定書人開戶聲明及檢核表等原本1 份(乙 類筆跡),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該筆跡鑑定結果可見,系爭借據 為被告親自書立之可能性甚高。
2、次查,王勝隆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有 無跟原告借過錢?)有」、「(法官問證人:借過幾次? )借過很多筆」、「(法官問證人:在跟原告借錢時是以 你的名義借款,還是以被告名義借款?)只有一次是被告 生產時是以被告名義借款,她有寫借據給原告」、「(法 官問證人:這個借款是要做何用?)生產費用」、「(法 官問證人:跟原告借款時,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 道,她有寫借據」、「(法官問證人:借據是她本人寫的 還是你幫她寫的?)她本人寫的」、「(法官問證人:( 提示系爭借據)是否這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上開證詞亦足佐證系爭借據實為被告本人所 書立,而非證人王勝隆代為書立或擅自書立。
3、第查,依原告拍攝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另案借據 可知,被告曾於106 年5 月31日(或同年6 月1 日)透過 王勝隆另向原告借款80萬元(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照片) ,上情可證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之紀錄,而可進一步佐證 本件31萬元之借款並無任何超乎尋常之處,是被告辯稱其 與原告交情甚淺,原告豈可能安心借款云云,殊不可採。 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 年4 月17日有不在場證明,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為證云云,然查,證 人王勝隆已證稱其於106 年4 月17日借款當日,係以中間 人身分媒介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原告當時並未親自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此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經過 相互一致,是被告所稱之就醫紀錄、不在場證明等情,實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綜合勾稽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可推認 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本人所書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第1 項規定,其上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借據所 載之內容,又與原告主張之情節、證人王勝隆所為之證詞 及案內其他間接事實互核一致。據此,兩造有於106 年4 月17日達成31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洵堪認定。(三)交付借款部分:
1、關於交付借款現金31萬元乙節,依原告所提之郵局存摺可 知,原告有於106 年4 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見 司促卷第15頁),核與原告陳稱之情節一致。上開提款紀 錄雖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然非不得與案內 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待證事 實之真偽。
2、經查,證人王勝隆證稱:「(法官問證人:跟原告借款, 是現金給你還是匯款?)是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 」、「(法官問證人:金額是31萬元?)是」(見本院卷 第頁171 、173 頁)。此段證詞與上開提款紀錄相互勾稽 後,可徵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 加計身上持有之現金1 萬元,將合計31萬元之現金交付王 勝隆,由王勝隆轉交給被告乙節,堪以採信。是以,原告 交付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借款清償期及利息起算日:
1、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 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參照)。此種繫諸於不確定事實發生之清償期,一 般稱之為「不確定履行期限」。
2、本件系爭借據後段載明「待寧夏路寧夏東三街22-3、26-3 號房屋(按:即系爭2 棟房屋)售出,再歸還謝翠華小姐 參拾壹萬元整」(見司促卷第17頁),依上揭說明,該段 約款即為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故系爭2 棟房屋一經出售, 不確定事實即屬確定發生,被告便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經 查,系爭2 棟房屋已於106 年7 月13日經由被告出售予訴 外人陳惠如,有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之系爭2 棟房屋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堪認本件借 款之清償期於106 年7 月13日確定屆至,則被告自該時起 便負返還借款31萬元之義務。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固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系爭2 棟房屋出售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五)末查,證人王勝隆雖有數次證稱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31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亦 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是此部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須就清償借款之事實進 行調查後,亦始終否認本件借款關係之存在,而未請求本 院調查清償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清償 借款顯非被告所欲主張之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1萬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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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