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350號
TCEV,108,中簡,3350,2020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黄千芳 


被   告 陳奎如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8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大墩14街與大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 暫停禮讓右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車禍,① 雖身體沒有受傷,但精神受到創傷,因而失眠、焦慮、情緒 低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致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



就醫,支出醫藥費2,360元。②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56,615元。③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107年11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並無體傷 ,原告嗣後於107年12月6日至108年5月6日,陸續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4次之醫藥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 之損失,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此外,原告就本件車禍, 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直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 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估價單、 維修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參以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61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零件費用23,715元,此部分 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 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至事故發生時 間107年11月2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約6年4月,實際使用 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③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2,372元,再加計 工資32,900元。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必要費用損害為35,272 元(計算式:2,372+32,900=35,272)。 ⒉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107年11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精神受到創傷, 因而失眠、焦慮、情緒低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於 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7日、108年5月 16日,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4次,支出醫藥費 2,3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發生本件車 禍後,於2週左右,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 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908號函文及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可認係車禍後不久即就醫。 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兩年,並無至精神科健保就醫之記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7日健保中字第 1094041010號函檢附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可認係本件車禍後始產生之病症。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的症狀為:「失眠,焦慮,心情低落, 疲倦,閃回經驗,過度警醒」,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適 應性障礙疾患合併憂鬱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及原告病歷資料記載:「開車手會抖,做事分神,會重現當 下的車禍畫面和對方腳受傷的情況」、也提及「11月21日車 禍十字路口開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 創傷後壓力症,對於創傷事件的思考,感受,屢次重複出現 在腦海的片段,為11月21日本件車禍畫面。復無證據顯示 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2月6日間有另發生其他車禍 ,足認原告上開症狀,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②再者,依一般醫學常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需經一段期間



。從而,原告於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 17日、108年5月16日,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4 次,支出醫藥費2,360元,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主張此 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屬健康 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作行政,月收入2萬 元(見本院卷第136頁),107年名下有所得、汽車財產之經 濟狀況;被告五專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107年名下有所得、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有兩造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 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過高,不予 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57,632元【計算式:35, 272+2,360+20,000=57,632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大墩十四街與大昌街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依規定減速。惟依卷內證據,原告 行經學校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認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及原因力。系爭鑑定報 告,亦同此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 ,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0,349元(計算式:57,63270%=40,342,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6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40,342元,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爰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一審裁判費2,7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