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314號
TCEV,108,中簡,331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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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原   告 游丁豪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王朝藝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1日簽訂現烤蛋糕技術轉移及設備頂讓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2條,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烤蛋糕之設備,另以10萬元向原告取得現烤蛋糕烘焙技術 。依系爭合約第6條,兩造如有惡意違約,違約方需給付對 方30萬元。原告已將現烤蛋糕設備依約交付被告,並已依約 於108年5月31日前培訓被告員工,將蛋糕製成之SOP(製作 、存貨、販售)指導被告員工,已將現烤蛋糕技術轉移。依 系爭合約,原告培訓對象為被告員工,而被告新店之店長為 任靉,負責現烤蛋糕員工為江榮堃,任靉及江榮堃於108年5 月23日已就「技術指導驗收表」簽名確認,現烤蛋糕技術轉 讓無誤,原告確實有盡培訓及指導之義務。被告店面亦於10 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順利開幕,嗣後亦正常營運,原告 於108年5月31日前亦有協助被告店務營運。 ㈡惟被告就系爭合約約定款項,僅給付原告6萬元。就原告移 轉現烤蛋糕烘焙技術,被告依約應於合約生效日108年4月21 日給付移轉技術頭款5萬元,及於108年5月31日給付尾款5萬 元。惟被告未能依約給付移轉技術頭款5萬元,已違約在先 ,且經原告108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催告被告給付,仍置



之不理。又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前有履行其協助新店營運義 務,期間並無拒絕指導被告員工之情事,惟被告仍未能依約 給付移轉技術款,當屬違約。本件被告除應依約給付移轉現 烤蛋糕烘焙技術之報酬10萬元,另應支付違約金30萬元。經 原告委請律師於108年6月13日發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移轉現烤蛋 糕技術之1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著手訓練被告員工,協助被 告新店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止。惟原告僅協助被告新店營運 至108年5月13日止。系爭合約之簽約人是被告,惟原告就「 朝藝蛋糕技術指導驗收表」僅讓被告員工江榮堃、任靉簽名 ,並非讓被告簽名。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新店營運至108年5 月31日,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10萬元。本件系原告 惡意違約,並非被告惡意不給付約定報酬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68頁,於不影響 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08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被 告以6萬元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現烤蛋糕之 設備。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被告以10萬元向原告取得現烤蛋 糕烘焙技術。(見本院卷第21頁)
㈡、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被告需先給付6萬元設備價金及5萬元頭 款金額。原告協助指導終止日為108年5月31日。被告需於10 8年5月20日後進行驗收,確認技術轉讓無誤,尾款5萬元於 108年5月31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57頁)㈢、原告已將現烤蛋糕設備交付被告。被告就系爭合約約定款項 ,已給付6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
㈣、新店於108年5月1日至5月3日在裝潢,尚未營運販售蛋糕。㈤、原告太太於108年5月7日生產(原證9)。被告有同意原告 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休假。
㈥、本院卷第27頁現烤蛋糕轉移合約書是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提 出,原告並未簽名。
㈦、被告店面(臺中逢甲源始古早味蛋糕)於108年5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開幕。(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卷117頁原證五)㈧、被告員工江榮堃、任靉,於108年5月23日在原證2朝藝蛋 糕技術指導驗收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㈨、被告為蛋糕店老闆,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至



蛋糕店幫忙營運。
㈩、被告蛋糕店目前仍在營運中。江榮堃目前仍受雇於被告。李 雁琳已經離職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兩造有無將尾款10萬元 變更為原告週薪制?
⒈系爭合約應如何解釋:
①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約定以10萬元, 向乙方取得現烤蛋糕烘焙技術(即原告)。乙方需於合約生 效日起,著手培訓甲方員工。協助甲方新店營運至108年5月 31日止。並且提供甲方所有需要物料之盤商電話,甲方需自 行聯絡廠商詢問付款與結清事項,乙方不得干涉」等語,對 照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生效起,乙方會提供正規現 烤蛋糕製成SOP(製作、存貨、販售)。甲方提供學習之任 何員工,皆須遵照乙方專業指導。教育訓練期間,任一方不 得有私自更改配方或研發新品之要求。學習人員學習後,任 何未遵照SOP內容製作出之任何產品,皆與乙方無關」等語 。
②參照上開合約之文義及契約目的,被告支付10萬元對價,係 欲取得現烤蛋糕烘焙技術。⑴被告取得技術之方式,係由原 告培訓被告之員工。此由被告自承:被告為蛋糕店老闆,於 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至蛋糕店幫忙營運乙情( 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除非被告本人額外請原告培訓被 告,否則原告之義務僅需培訓被告雇用之員工即可。⑵原告 培訓或教育訓練之內容,係提供正規現烤蛋糕製成SOP,包 含製作、存貨、販售。而因店內分工的關係,被告新店之員 工,有人負責烘焙、製作、翻盤,有人負責在街上攬客 、販售,有些負責專門打蛋。故原告僅需就被告提供員工 ,其等各自分工負責之部分,予以指導,並教會員工在該階 段各自應學會部分即可。申言之,系爭合約是要求原告於 108年5月31日前協助指導、協助營運,但並非要求原告需於 108年5月31日前,天天至店內上班,如同原告為被告聘僱之 員工。⑶且原告指導方式,契約上並未限定原告應親自指導 。則解釋上,應可包含間接指導。即原告針對眾多員工,先 指導A、B員工後,再指揮A、B員工協助指導C員工,亦可認 原告有對C為間接指導。除非該名員工有特別要求原告應親 自指導、培訓,卻遭原告拒絕之情事,否則難認原告有不履 行指導義務之情事。⑷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原告應協助 甲方新店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止,但並未要求原告應天天至 新店協助營運。




③承上,系爭合約解釋上並未要求原告應天天至店內,系爭合 約第6條約定原告協助指導終止日為108年5月31日,係約定 原告指導、協助之終止期限,旨在說明被告於108年6月後即 不可再要求原告協助營運及繼續指導,非謂原告於108年5月 31日前應天天至店內。原告並非被告聘僱之員工或店長,無 須天天至店內打卡上班。原告培訓及技術指導對象為被告店 內員工。原告雖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培訓、協助指導、教 育訓練被告員工現烤蛋糕技術,及協助被告新店營運,但並 無要求原告應天天至店內協助及教育訓練,亦未約定原告應 在店內待多久;且原告協助及指導之方式不拘,且系爭合約 主要目的,是讓被告店內負責現烤蛋糕之員工能學會技術。 若被告店內負責烤蛋糕之員工,已學會現烤蛋糕技術,能將 蛋糕做出來,且新店營運正常,並無被告或被告員工請求原 告至新店協助營運,卻遭原告拒絕之情事,應可認原告有履 行合約義務。
⒉兩造並未合意將付款方式改為週新制:
①被告雖抗辯:當初跟原告講好,請原告協助1個月。但被告 發現原告108年5月14日前至店內天數不正常,被告就問李雁 琳說,有沒有什麼方法。後來計算的結果,因為要給原告技 術移轉費用是10萬元。108年5月有31天,如果給原告6天休 假,剩下25天,一天薪水4,000元的話,剛好加起來等於10 萬元。故被告就擬定出本院卷27頁現烤蛋糕技術轉移合約書 ,要提供給原告簽名,這部分就是要改變原本一個月要給原 告技術移轉10萬元的算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74頁 )。然查,原告陳稱:被告108年5月15日提出本院卷27頁烤 蛋糕技術轉移合約書,要求我簽本院卷27頁這份合約書。後 來我詢問我的律師,律師建議我繼續跟被告追討頭款,依原 證一之合約內容,輔佐被告之員工。我後來沒有在本院卷27 頁這份合約簽名,因為我不可能簽另一張合約來打我自己的 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本院卷27頁合約書 並無兩造之簽名,而被告亦自認本院卷27頁之現烤蛋糕技術 移轉合約書,並未經雙方簽認,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原告並未同意本院卷27頁合約書將付款方式改為一 週上班六天,每天薪水4,000元之週薪制之約定。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雖然沒有在本院卷27頁合約書簽名,但有 在答證2簽名,原告應有同意改週薪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而,原告陳稱:被告當時是說只要原告在答證2簽 名,即可領取28,000元。被告後來又拿出本院卷27頁合約書 ,因原告不同意本院卷27頁合約書之內容,故未簽名。而被 告最終亦未給付28,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因此,尚難認原告有在答證2簽名,即表示原告有同意兩 造就原告培訓輔導被告員工的報酬計算方式,已變更為週薪 制。
⒊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前,已盡培訓、指導被告員工現烤蛋糕 烘焙技術及協助被告新店營運之義務:
被告自承其於108年5月時,在店內工作之員工有江榮堃、 任靉、王榮義許如瑩四人,擔任會計及秘書之李雁琳則不 用在店內幫忙。江榮堃是輪早班或晚班。任靉是早班、晚班 都要做。任靉、李雁琳目前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第207頁、第271頁)。經查,①依原告所提出其與 江榮堃之對話錄音譯文,就江榮堃之印象,原告最後幫忙被 告新店營運是在於108年5月底。原告離開新店的時間應該是 108年5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參以原告所提 出與被告之108年5月18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請問王 先生,今天生意很好,是我協助您處理來的成果,您何時要 履行你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亦僅係 回稱:「星期五戶頭已經開好了,星期一我們會計上班時, 我們再討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原告於108 年5月18日應有至店內協助營運。故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 5月13日就不再至店內協助營運。原告只工作7天云云(見本 院卷第80頁、第139頁),難認可採。②證人任靉於本院證 稱:我之前在群組的暱稱是REN。原告在蛋糕店開幕前、開 幕後至108年5月底,有至蛋糕店協助營運。教導員工怎麼製 作蛋糕,怎麼進貨。原告在店內的期間,有協助指導,如果 員工有哪裡做錯,例如翻攪麵糊的力道,會要求更正。(問 :108年5月31日前,原告不在店內期間,有無店內員工,通 知要求原告到店內協助店務營運,或要求協助指導現烤蛋糕 烘焙技術,但遭到原告拒絕?)沒有。(問:原告在蛋糕店 開幕前及開幕後,除了協助店務營運外,有無協助指導店內 員工現烤蛋糕烘焙的技術、培訓店內員工?)有。(指導現 烤蛋糕技術或培訓員工的內容,就是如本院卷25頁這張表? )是。我於108年5月23日時,我就本院卷25頁這張表上關於 現烤蛋糕烘焙SOP(製作、存貨、販售
)、已經學會了,所以在上面簽名。就學蛋糕的技術是我跟 江榮堃需要學。其他員工依店內其他狀況分配。108年5月時 除我跟江榮堃外,其他員工有王榮義許如瑩及會計李雁琳 。原告有在旁指導王榮義學習製作蛋糕。許如瑩主要負責銷 售。會計李雁琳是負責店內收入、支出。我月休六天。108 年5月14日至5月底,我到店內的時候,都有看到原告。原告 有跟我做交接,就是確認我們會不會前台及後場的工作、開



店及閉店流程。我之前沒有學過蛋糕,需要人指導。我去的 時候,原告都有指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第 207至208頁)。佐以江榮堃、任靉均在「朝義蛋糕技術指導 驗收表」上簽名,應認原告已盡「培訓被告員工、提供現烤 蛋糕製成SOP、履行現烤蛋糕技術轉移」之義務。足認原告 稱:任靉已經全區學會可以獨自操作,及於108年5月31日已 將所有事情交接給被告兩位員工乙情(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7頁),應屬可信。③證人王榮義於本院證稱:我是被 告哥哥。我108年5月7日到店內,要學蛋糕,包括管理店裡 面的事情。要學會打麵糊。我是負責打麵糊,我先專供打麵 糊,那時候我沒有學烤箱怎麼烤。我是在新店開幕期間,在 促銷買一送一的時候,學會打麵糊,那時候全部的蛋糕都是 我打的。江榮堃會幫我送進去烤箱。從烤箱拿出來有時候是 江榮堃做,有時候是任靉做。原告沒有教我什麼,是江榮堃 教我的。任靉的職位是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足認證人王榮義於108年5月期間,主要是學習蛋白打發、 蛋黃混和、攪拌均勻等打麵糊的基本技能,並且已經學會該 技術,可認原告稱對王榮義已經完成基本教育(見本院卷第 171頁),應屬可信。④證人許如瑩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 5月是在賣蛋糕,站在外面喊賣蛋糕。我跟王榮義是朋友, 之前跟王榮義在繼光街做小吃。我是108年5月7日去店內的 。我只負責賣,我不用學怎麼烤蛋糕。在108年5月的階段, 我不用學什麼。王榮義沒辦法搬,但攪蛋他可以做。王榮義 是學怎麼攪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足認原告無 須培訓許如瑩烤蛋糕之技術。⑤至於李雁琳部分,證人任靉 證稱:李雁琳不用到店內學蛋糕,她主要負責會計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許如瑩證稱:李雁琳不用到店 內,她是在另一個辦公室。她不用在店內幫忙。李雁琳不用 學蛋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原告無須培訓李雁 琳烤蛋糕之技術,僅需就秘書小姐負責處理店務之重要事項 為交代。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李雁琳之LINE對話記錄(即原 證10),可認原告就店面營運之記帳會計事項、處理相關供 應商的事務、交代開幕前PO文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 ),已為一定程度的指導,應可認已盡合約之義務。 ⒋本院審酌:①系爭合約雖要求原告應培訓被告員工,協助被 告新店營運,但並未要求原告應天天至店內。原告並非被告 聘用之員工或店長,應無須天天至店內簽到上班;②被告本 人為老闆,為出資經營者,其自承無庸至店內學習現烤蛋糕 技術,且其亦無至店內請原告指導培訓被告本人,故系爭契 約雖為被告簽訂,然就「蛋糕技術指導驗收表」,原告自可



找培訓員工簽名,確認已學會現烤蛋糕技術;③被告員工中 負責烤箱爐溫控制、蛋糕翻盤之江榮堃、任靉二人,已在「 朝義蛋糕技術指導驗收表」上簽名,確認現烤蛋糕烘焙技術 轉讓無誤;④被告員工王榮義就108年5月時分工負責打麵糊 之事項亦已學會。被告員工中就販售蛋糕之許如瑩,亦有販 售的基本技能;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員工於108年5月31日 前,有電話或口頭請求原告指導現烤蛋糕技術(包含製作、 存貨、販售)或請求原告協助營運,而遭原告拒絕;⑥系爭 合約就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並未改變為週薪制;⑦被告新 店於108年5月18日至20日亦順利完成開幕,被告亦自承蛋糕 店現亦營運中。可認原告已盡其培訓、指導被告員工,及協 助被告新店營運之義務。因此,被告依系爭合約,即應給付 取得現烤蛋糕烘焙技術之約定對價1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⒈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基於公平及誠信交易,特別設此 合同,一式兩份,甲乙兩方依約行事,不得惡意違約。任一 方違約,需賠償對方30萬元」等語,第6條約定:「合約於 甲方匯款日(4月21日)起生效,甲方需先匯出6萬元正之器 材費,以及5萬元之頭款金額。乙方協助指導終止日為108年 5月31日。甲方需於108年5月20日後進行驗收,確認技術轉 讓無誤後,需於108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5萬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係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 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⒉縱使被告就尾款5萬元,未能於108年5月31日給付原告,係 因被告針對系爭合約之解釋,主觀上認定原告應天天至店內 協助店務營運,被告因聽信員工王榮義許如瑩之證述,認 為原告未能天天至店內協助店務營運,認原告未能履約,故 未給付尾款5萬元,隱含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被告並 非「惡意」不給付尾款5萬元,非「惡意」違約。然而,依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108年4月21日除支付器材費6 萬元外,就原告現烤蛋糕技術指導之約定報酬,亦應給付頭 款金額5萬元,此部分為被告先給付之義務,惟被告卻未能 於108年4月21日如期給付頭款5萬元,此部分當屬惡意違約 。
⒊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合約全部報酬為16萬元,僅取得設備款 6萬元,未能如期取得10萬元現烤蛋糕技術轉讓之報酬,被 告金錢債務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一定利息之損失,並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件 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事,為避免雙方利益失衡,依職權酌減 為5萬元,以期公平。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 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於合約生效日起, 著手訓練反訴原告員工,協助反訴原告新店營運至108年5月 31日止,惟反訴被告僅協助反訴原告新店至108年5月13日止 ,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應協助營運至108年5月31日 止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有著手訓練反訴原告 員工,且協助反訴原告新店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止,並未違 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基於公平及誠信交易,特別設此 合同,一式兩份,甲乙兩方依約行事,不得惡意違約。任一 方違約,需賠償對方30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反訴被告協助反訴原告店務營 運至108年5月31日止...」,第6條則約定:「反訴被告協助 終止日為108年5月31日」等語,然而,本院認為:①系爭合 約解釋上並未要求反訴被告應天天至店內。系爭合約第6條 係約定反訴被告指導、協助之終止期限,旨在說明反訴原告 於108年6月後,即不可再要求反訴被告協助營運及繼續指導 。反訴被告並非反訴原告聘僱之員工或店長,無須天天至店 內打卡上班。反訴被告雖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協助被告新店 營運,但並無要求反訴被告應天天至店內協助營運;且系爭 合約主要目的,是讓反訴原告店內負責現烤蛋糕之員工能將 蛋糕做出來。若反訴原告店內負責烤蛋糕之員工,已學會現 烤蛋糕技術,且新店營運正常,並無反訴原告或其員工請求 反訴被告至新店協助營運,卻遭反訴被告拒絕之情事,應可 認反訴被告有履行合約義務。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 自108年5月13日就不再至店內協助營運。反訴被告只在店內 工作7天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9頁),並提出答證2 為證。然而,反訴原告所提出答證2,至多只能佐證反訴被 告於108年5月13日前至店內協助營運之天數,無從佐證反訴 被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店內協助之天數。其次,參以反訴 被告所提出與被告之108年5月18日LINE對話內容,反訴被告 稱:「請問王先生,今天生意很好,是我協助您處理來的成 果,您何時要履行你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反訴原告亦僅回稱:「星期五戶頭已經開好了,星期一我 們會計上班時,我們再討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認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18日應有至店內協助營運。再者 ,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反訴被告所提出其與江榮堃之對 話錄音譯文(見原證6,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不符,亦與 證人任靉於本院上開證述之情形不符,難認可採。③再者, 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前,應已盡 培訓、指導反訴原告員工現烤蛋糕烘焙技術及協助反訴原告 新店營運之義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反訴被告並無惡意違 約之情事。
⒉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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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