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288號
TCEV,108,中簡,328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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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力喻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張振旺 

      張振利 

      張振生 

      張振達 

      張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振利張振生張振達張振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156 元及其中6萬1,320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支付。原告就上 開債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嗣原告查得被告張振旺之被繼承人張德安於100年2月 2日過世,被告為張德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



張振旺與其餘被告於101年3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時,放棄分 割繼承如附表一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張振旺將其繼承父親張德安財產之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尤其是 被告張振達),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德安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振利、張振生張振達張振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振旺抗辯:
⒈被告張振旺在結婚時,有跟爸爸(即被繼承人張德安)拿錢 ,大概拿了2、30萬元,加上被告張振旺前做生意欠錢有跟 爸爸拿錢,且爸爸生前都是其他被告在扶養,所以遺產分割 時就約定被告張振旺不能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只有分現金10 萬元。
⒉被告張振旺之前做生意欠錢,有先跟爸爸拿錢,後來也有用 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抵押貸款,去還被告張振旺積欠的債務。而系爭不動產貸款 是由三哥即被告張振達在還,所以被告張振達分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其餘三位被告各分得5分之1。 ⒊張德安所遺留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還有現金10萬元 。被告張振旺並非全然未受分配遺產,尚有分得現金10萬元 ,101年3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被告張振旺希 望跟原告協商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振利張振生張振達張振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旺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張振旺所不爭執;另被繼承人張德 安於100年2月2日過世後,被告張振旺與其餘被告於101年3 月12日就張德安所遺之遺產(包含①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 ②現金10萬元),分割協議,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於101 年3月1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11870號函檢附之登記



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65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01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委請訴外人業新財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於108年6月11日申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7至31頁);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於108年12月6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854號函回覆:「原告自 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止並無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 電子謄本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於108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堪認原 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 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判決)。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 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 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故分別共有時,債務 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有取得特定部分單獨所有權,解釋上該 共有物分割之債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準此,遺產分割, 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各以其潛 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若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後,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特定部分之所 有權(含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非全然未受分配遺產,即難 認屬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申言之,該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 債務人仍然有取得其他繼承人之給付,並以自己公同共有權 利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經查:
⒈依被繼承人張振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被告張振旺仍有取 得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非全然未受分配遺產



,難認被告張振旺全數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故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無從認定係債務人即被告張振旺之無償行為。 ⒉其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 會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 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 繼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 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 、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如本件王秀琴 )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 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 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類此意旨)。因 此,債務人常因生前已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財產,或未能 扶養被繼承人,故依被繼承人之意願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 債務人不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不動產,歸由有扶養 被繼承人者分得不動產,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義務 ,此為事所常見。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 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⒊再者,觀諸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抵押債務人為張德安張振達(見本院卷 第59頁),故被告張振旺抗辯:被告張振旺之前做生意欠錢 ,有先跟爸爸張德安拿錢,後來也有用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 華抵押貸款,去還被告張振旺積欠的債務。而系爭不動產貸 款是由三哥即被告張振達在還,故被告張振達分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尚非 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張振旺雖未能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而係由被告張振達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5分之2 ,但被告張振旺不用負責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或償還 款項予三哥即被告張振達,某程度被告張振旺有取得對價, 難認屬被告張振旺之無償行為。
⒋此外,本件原告之債權為消費金融貸款,原告於94年之前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張振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 債務人被告張振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被告張振旺日 後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財產、資力併予評估。原告於貸款時, 未審慎評估徵信,日後又利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 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 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



決同此意旨)。
⒌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原告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訴請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 ,未就附表二編號2土地及現金10萬元部分,一併訴請撤銷 ,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張德安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德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振利張振生張振達張振源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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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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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西臺中市西臺中市西│住家│144.84㎡│全部 │
│ │屯區永安│屯區永安│屯區永安│用 │ │ │
│ │段33建號│段642地 │一巷32號│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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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
 
┌─┬─────────────────┬─────┬────┐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臺中市│西屯區 │永安段 │642 │168.2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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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西屯區 │永安段 │693 │1415.44 │全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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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