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購物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797號
TCEV,108,中小,79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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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柯瓊慧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299 5元之價格,在MOMO購物網向被告購買取得小米米家石頭掃 地拖地二合一機器人1台(小米掃地機器人2,下稱系爭小米 機器人)。因系爭小米機器人具有死機無法運作之瑕疵,經 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 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覆稱原告使用後已逾審閱期而無法退貨 ,為此依民法第373條、第359條、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主張權利。原告係於收到系爭小米機器人後使用2周, 即去電告知被告稱系爭小米機器人有「啟動馬達之聲音,但 完全不會動作,原地空轉直至沒電為止」之瑕疵,被告則一 直拖延,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才勉強將系爭小米機器人 收回檢查,並拖延3個月才返還且強調正常,並附上檢查後 正常之文件,故消基會要原告就使用狀況攝影,系爭小米機 器人取回才使用1周即死機。被告並無維修能力,故無法履 行保固,原告已經使用,僅能要求減少價金,但原告欲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額付款之價金9成,為此主張瑕疵擔 保責任。至7天審閱期之意思僅是看,不能使用,若使用則 等同於購買,原告係收受商品後第4天才開始使用,使用2周 後去電告知機器有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依據民法第 373條、第359條、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 規定,若產品有瑕疵,依然可以解除契約。被告無法達到廣 告內容所述有維修之保固服務能力,其無法驗出系爭小米機 器人之真正故障問題。倘若原告有人為刻意過失,當無法強 行讓系爭小米機器人運作,更無機器運作後死機狀況。消保 法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因無 查驗機器零件是否故障之能力,故須送回大陸原廠處理,又



因送回大陸處理費用過高,故收回檢修長達3個月後稱一切 正常,既然正常,原告只好繼續使用,然僅使用1周就死機 迄今,被告客服人員亦自承無檢修能力,且平行輸入提供商 亦稱機器有問題為何使用,若被告所提機器檢驗為正常之文 件為真,何以原告無法使用。原告已依民法第356條為檢查 通知義務,原告於發現系爭小米機器人死機後即通知被告, 又被告於其答辯狀已自認其已知機器有問題,而有民法第35 7條故意不告知瑕疵於原告之情,為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伊 已交付金額以9折計算之款項。另被告並未提出台灣小米或 大陸小米出具之原廠證明書等為證,且系爭小米機器人僅附 有使用說明,自難以證明所販售之系爭小米機器人係真品平 行輸入,則依消保法第25條及民法第191之1條後段規定,應 認屬水貨、假貨或仿冒品,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解除買賣契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96元(即12995元乘以 9成,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超過7天審閱期後才要求退還商品,並無理由,因 原告於審閱期間並未通知有何瑕疵並要求退貨,已違背消 保法第19條規定,故無從要求退貨。系爭小米機器人有1 年之保固期,如有問題會在保固期間免費維修及保固。依 據消保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 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此 乃因通訊交易與訪間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 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 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 ,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 之猶豫期間;被告為服務大眾更承諾優於法定期間而延長 至10日之猶豫期間,賦予消費者相當之時間詳細考慮,並 給予解約之機會。原告係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小米機器人,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完成配送至原告指定處 所,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遲於107年9月15日才主張申請 退貨,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實則,原告於 收受系爭小米機器人後,亦曾於107年9月8日來電詢問: 若透過被告代為加購系爭小米機器人之周邊耗材即濾網1 組及6片抹布是否可行,價格為多少,足見原告於收受系 爭小米機器人並使用幾天後無前揭猶豫期不合意或不需要 之情事發生,但事後卻以因無法在被告購物網購得系爭小 米機器人所需耗材或代購耗材之價格比原廠高出許多等等 原因於107年10月5日向消基會申訴稱「購買耗材不便及價



高,新品當機未能確切了解問題所在,希望退費」等情, 要求被告退貨,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小米機器人有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曾 取回系爭小米機器人檢測,並未發現有何瑕疵,有相關檢 測影片可證。被告交付之系爭小米機器人均係由小米大陸 原廠生產製造,且為新品,無原告所述之瑕疵。買賣之物 是否具有瑕疵一事,倘雙方有爭執者,此乃有利於買受人 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瑕疵存在 之買受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自107年9月18日起雖 陸續向被告表示系爭小米機器人有「機器顯示該充電卻不 肯充電一直在充電器旁瞎晃。機器…一直說…檢查橘色雷 達…雷達被遮住…但除了機器外…並沒有任何物品。機器 使用半至1小時後…就一直卡卡卡的…聲音非常大…狗都 跟機器對吠。機器已經自己說打掃開始…卻沒有任何動作 …只聽到馬達微弱的啟動一下…停止…再啟動一下…又停 止…然後原地不動…。」等問題,但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認為真實。被告之供應商伊瑪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伊瑪格公司)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遵守與被告所約 定須提供完善售後服務與維修責任之精神,在原告所列上 述問題時,皆以電子通訊軟體一一回覆原告各項疑問,並 懇請原告提供相關影片以釐清系爭小米機器人問題之所在 ,但原告遲遲無法提供。事後,被告為表達最大誠意,特 請伊瑪格公司於107年9月20日收回系爭商品,並作全面性 檢測,據伊瑪格公司檢測單表示爭小米機器人可正常回充 及劃區清掃之功能皆為正常,並無原告所言功能異常情形 。依伊瑪格公司於107年9月20日回收爭小米機器人檢測後 所錄製的檢測VCR可知,系爭小米機器人累計至107年9月2 0日止清掃紀錄為402次,共計4702分鐘,系爭小米機器人 有嚴重髒污與刮痕,且內件嚴重髒污,可知應是使用者並 未依照說明書清潔而造成使用上部分問題,絕非商品本身 瑕疵。況原告雖曾107年12月3日再次透過消基會提供影片 檔案,但經伊瑪格公司檢測後回復,該影片沒有提供系爭 小米機器人之產品序號無法確認為該系爭小米機器人,且 就算為系爭小米機器人,但從影片中可知應係使用者並未 依照說明書清潔並且排錯方式操作而造成使用上部分問題 ,而非系爭小米機器人一開始即有瑕疵。
(三)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與伊瑪格公司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約定由伊瑪格公司為供應商,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 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於被告通路 或被告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系列商品



。原告所購買系爭小米機器人依當初銷售系爭小米機器人 網頁所載明之保固期限規定,自伊購買日107年8月21日起 算,保固終止日為108年8月20日,倘若在此期間,原告確 實依說明書方式使用及定期清潔系爭小米機器人,系爭小 米機器人仍有功能異常且非人為損害,原告可將系爭小米 機器人寄回至伊瑪格公司,伊瑪格公司願意提供1年內非 人損之保固。
(四)原告於109年4月1日提出新聞資料之證據而主張系爭小米 機器人係水貨、假貨、仿冒品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108年8月2日聯合新聞網謂: 「針對米客邦援引小米及米家等宣傳說法,小米台灣出面 澄清並無直接關係。…小米台灣表示,由於小米旗下生態 鏈企業仍維持獨立運作,同時旗下自有品牌商品銷售也與 小米無任直接關係,因此小米除了本身已經在台灣合作的 生態鏈企業自有品牌商品提供售後服務,如石頭科技旗下 石頭掃地機器人、華米科技旗下AMAZFIT系列手錶,立場 並不會針對米客邦合作引進生態鏈企業旗下自有品牌商品 提供服務。同時,台灣也強調未將中國市場推行的小米有 品電商平台引進台灣營運,同時也未與台灣代理商進行合 作,米客邦引進產品則是與各個小米生態鏈企業洽談合作 ,與小米台灣營運模式沒有任何關係。…」。所謂小米生 態鏈,依《小米生態鏈戰地筆記》一書所述:「2013年下 半年,小米開始做一件事,就是打造一個生態鏈布局;20 16年底小米生態鏈上已經擁有77家企業,生態鏈企業整體 銷售額突破100億人民幣。這3年是小米生態快速奔跑的3 年,也是小米在商場中不斷廝殺成長的3年。許多人會有 疑問,小米生態鏈公司究竟和小米是什麼關係呢?小米生 態鏈公司不是小米的部門,不是子公司;小米對生態鏈企 業也不是單純的投資,更不是ODM或OEM。那麼它是 什麼呢?小米生態鏈是一個基於企業生態的智能硬體孵化 器:小米對生態鏈公司投資不控股;小米對生態鏈公司輸 出產品方法論、價值觀,提供全方位支持,與生態鏈公司 共同定義產品、主導設計、協助研發、背書供應鏈。最後 對通過小米內測後,按類別開放米家和小米兩個品牌,並 提供渠道支持,營銷支持,負責銷售與售後。生態鏈企業 是獨立公司,除米家和小米品牌的產品外,它們同時研發 、銷售自有品牌產品」等語,故上揭新聞所強調的是「米 客邦即伊瑪格公司引進產品則是與各個小米生態鏈企業洽 談合作,與小米台灣營運模式沒有任何關係」,並非指述 米客邦公司產品係「水貨」、「假貨」、「仿冒品」,原



告對此容有誤會。至米客邦公司未取得台灣地區銷售代理 之商品,諸如「米家石頭掃地拖地二合一機器人」之系爭 小米機器人,係「真正商品平行輸入」,實務上認為此等 「水貨」商品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虞,無構成仿冒品、假貨 之餘地,原告指述系爭小米機器人係「假貨」、「仿冒品 」,亦有所誤會。原告認系爭小米機器人係水貨、假貨、 仿冒品云云,係誤解事實上及法律上意義,所主張之「重 大瑕疵」並無法律依據,應無可採。
(五)又縱原告主張之瑕疵為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 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 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 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 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物之市價與 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並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要求返還原購物金額以9折計算 即1萬1696元,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乃於107年8月20日以12995元之價格,在MOMO 購物網向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小米機器人;被告於107年8月 21日完成配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則 於107年9月15日主張申請退貨,另於107年10月5日向消基 會提出申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收據、被告回函及臺 北市商業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有被告所 提配送單及消基會申訴函等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而按「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 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 辯稱因原告收受並使用系爭小米機器人後已逾7日以上方 表示欲退回商品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已逾審閱期而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洵屬有據。(二)又原告主張伊係依民法第373條、第359條、第360條及消 消保法第7條及第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小米機器人具有 死機而無法使用之瑕疵,且為水貨、假貨或仿冒品,欠缺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9成價金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主張系爭小米機器人具有製造或生產不良 所發生死機而無法使用之瑕疵,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9成價金,是否有據?(2)原 告主張系爭小米機器人非真品,並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此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9 成價金,有無理由?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54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惟按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 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 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實務 判決意旨,倘若系爭小米機器人係於被告出售交付原告時 即已存在物品本身之製造或生產瑕疵,並非原告事後使用 不當方產生伊所主張死機而無法使用之狀態,斯時被告甫 應負擔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系爭小米機器人具有商品本身之 製造或生產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瑕疵存在之情,擔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就此雖請求本院將系爭小米機器人送聯強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為瑕疵鑑定等語,並經本 院委託聯強公司鑑定系爭小米機器人究有無製造或生產之 物品本身瑕疵等情;然則,經本院委託聯強公司鑑定之結 果,聯強公司既於109年1月30日以聯強(109)第010號函 函覆稱:其公司僅係受小米公司授權維修之經銷商,惟授 權服務內容僅限於原廠授權範圍內進行產品維修,並不包 括產品瑕疵鑑定,故其公司無法提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尚 屬無法據此為證而認屬真實。再者,原告請求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小米機器人之結果,固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勘驗 系爭小米機器人後,可見「機器開啟(第1次)有聲音表 示開始清掃,操作後機器出聲:內部錯誤。重新操作(第 2次)時間11:37分:15秒機器開啟,於11:37分:30秒 機器發出聲響,11:38分並沒有動靜。再次操作(第3次



):11時39分10秒開啟,39分20秒左右並表示開始清掃; 39分43秒機器發出聲響表示:內部錯誤,請重置系統。」 等情,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266至2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無訛;惟則, 審之系爭小米機器人自行發出之「內部錯誤,請重置系統 」語音內容,既仍無從據以推認究屬原告所指製造或生產 不良所生之物品本身瑕疵,抑或屬被告所辯係因原告使用 者並未依照說明書清潔而造成之使用上問題,倘若逕予重 置系統是否即可重新開啟並為使用,則原告援引上開勘驗 結果為據,猶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況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小米機器人, 經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完成配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後,原告 另於107年9月8日第1次以通訊軟體詢問:若透過被告代為 加購系爭小米機器人之周邊耗材濾網1組及抹布6片是否可 行,又價格為多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聊天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 告於收受系爭小米機器人並使用10餘日後,確僅要求被告 是否可協助購買周邊耗材,然未有反映系爭小米機器人有 任何瑕疵之情形甚明,是堪徵原告主張系爭小米機器人具 有商品本身之物之瑕疵而無法及時檢查發現云云,已非可 信,蓋以果若系爭小米機器人確有如原告所指物之瑕疵, 則於原告收受系爭小米機器人10餘日並已為使用後而與被 告聯繫時,當無未向被告提及並反應及此之理。基此,被 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小米機器人,經原告收受使用後, 業已符合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並無原告主張之 死機等生產或製造瑕疵之情等語,當非無據。
(六)又查,原告確自107年9月18日起方陸續向被告客服中心對 話表示系爭小米機器人有「機器顯示該充電卻不肯充電一 直在充電器旁瞎晃。機器…一直說…檢查橘色雷達…雷達 被遮住…但除了機器外…並沒有任何物品。機器使用半至 1小時後…就一直卡卡卡的…聲音非常大…狗都跟機器對 吠。機器已經自己說打掃開始…卻沒有任何動作…只聽到 馬達微弱的啟動一下…停止…再啟動一下…又停止…然後 原地不動…。」等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 兩造聊天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固堪 認為真;然則,原告該時確亦未為相關錄影等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系爭小米機器人於斯時確有原告所指之上述瑕 疵。另查,被告及伊瑪格公司在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表示 系爭小米機器人發生上述問題時,均以電子通訊軟體回覆 原告各項疑問,並懇請原告提供相關影片以釐清系爭小米



機器人問題之所在,然原告則表示伊無任何攝影器材而無 法進行錄影,其後,被告即請伊瑪格公司於107年9月20日 收回系爭小米機器人並作全面性檢測,而伊瑪格公司檢測 後,出具檢測單表示系爭小米機器人可正常回充及劃區清 掃之功能皆為正常,並無原告所言功能異常情形,被告再 於107年11月12日寄送返還系爭小米機器人予原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兩造聊天對話紀錄、伊瑪格公司出具107年9 月20日之檢測單及錄影光碟、接送簽單、伊瑪格公司出具 107年9月20日開箱紀錄影片及翻攝照片等證(見本院卷第 143至147頁、第103頁及第171頁、第272至284頁),且有 原告所提伊瑪格公司出具之客訴回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頁),又兩造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均未為爭執 ,堪認屬實。從而,審之伊瑪格公司於107年9月20日回收 系爭小米機器人檢測後所錄製之檢測VCR及翻攝照片等, 既可見系爭小米機器人累計至107年9月20日止清掃紀錄為 402次,共計4702分鐘,且系爭小米機器人有髒污及刮痕 ,並有塵盒汙損及內件嚴重髒污及異物堆積等情,又檢測 人員進行充電測試亦可回充,且進行清掃區域正常,測試 回充後累積清掃達43分鐘等情無訛,則被告辯稱系爭小米 機器人於斯時並無原告所指商品製造或生產本身發生瑕疵 ,而應係原告使用者並未依照說明書清潔而造成之使用上 問題等語,核非無憑。承上,在在足見原告就伊所指系爭 小米機器人確實具有製造或生產不良所發生死機而無法使 用之物之瑕疵等情,核屬未能舉證以證其說,難認有據, 則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堪認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成 已給付價金云云,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小米機器人非真品,並欠缺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應由被告舉證,原告 為此得主張解約及返還9成價金等情,固據提出相關網頁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2至318頁);然此仍為被告所否 認,依首揭說明,當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擔負 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小米機器人為被告與伊瑪格公司簽 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由伊瑪格公司為供應商,被告為通 路經營商而販售者,被告則於其販售網頁上註明小米掃地 機器人2為真品平輸、保固1年等情,有被告所提被告與伊 瑪格公司間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及被告販售網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92頁及第121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又查,被告辯稱米客邦公司即伊瑪格公司未取 得台灣地區銷售代理之商品,諸如「米家石頭掃地拖地二



合一機器人」之系爭小米機器人,確係「真正商品平行輸 入」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由伊瑪格公司進口「石頭掃地機 器人之進口報單及載有「申請人伊瑪格公司、製造廠商為 北京石頭世紀科技有限公司、器材名稱為機器人吸塵器、 廠牌為米家」等內容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出具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52頁 ),則比對原告所提相關聯合新聞網報導內容亦載有「小 米集團與多家生態鏈企業結合為商業合作夥伴,除了雙方 合作研發之小米、米家及米兔品牌產品以外,生態鏈企業 與其自有品牌產品皆為獨立運作,與小米公司無涉。…7 月31日其他廠商舉辦記者會與宣布引進之小米生態鏈產品 ,皆與小米台灣無任何關係。此外,非小米台灣銷售之小 米、米家及米兔與小米生態鏈公司自有品牌產品,將無法 透過小米台灣之官方售後服務管道進行維修或換貨。…大 家可能會問難道米客邦引進的是水貨?其實不能這麼理解 ,這要從小米生態鏈的性質,跟小米有品是什麼說起。小 米生態鏈的想法,是小米去幫助一些有想法有潛力,但沒 有資源做出產品或行銷的新創公司,這些公司集合起來就 成為1個小米生態鏈的圈子…所以看到小米生態鏈的東西 有很多管道很多代理商在賣,原因在這。…其他廠商引進 銷售之小米生態鏈產品,無法享用小米台灣官方提供之售 後服務。小米品牌招牌大,產品多,又有個生態鏈。…看 清楚代理來源還蠻重要的,也會比較清楚售後要找誰。」 等情(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及第310至314頁、第318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瑪格公司即米客邦公司引進產品係與 各小米生態鏈企業洽談合作,與小米台灣之營運模式沒有 任何關係,確實無法透過小米台灣之官方售後服務管道進 行維修或換貨,然非可逕指米客邦公司與各小米生態鏈企 業洽談合作而引進之商品如系爭小米機器人即屬水貨、假 貨或仿冒品而非真品,更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虞,且亦無 構成仿冒品、假貨之餘地等語,當屬可採。故而,原告援 引上開新聞資料遽指被告販售之系爭小米機器人係屬仿冒 品而非真品,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顯有物品本身之重大瑕疵,原告當可據此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亦未舉證以證其說,委非有據,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及民法解除契約等之法律關係,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成即1萬1696元 予原告,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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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