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764號
TCEV,108,中小,576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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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64號
原   告 劉梅珠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佩芬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沛嘉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黃榮祿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1月19日死亡, 原告劉梅珠黃佩芬黃沛嘉黃榮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等 文件在卷可稽,又原告劉梅珠黃佩芬黃沛嘉已於109年4 月13日以繼承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黃佩芬黃沛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 大公街由建德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街與建成路交 岔口前時,因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該路段,訴外 人黃榮祿所有而由原告劉梅珠(下稱劉梅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5,806元(含零件費用3, 410元、工資12,396元),嗣黃榮祿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系爭車輛雖已於黃榮祿 死亡後過戶予原告黃佩芬(下稱黃佩芬),惟系爭車輛早已 於108年5月間修理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修理費用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9幀、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與劉梅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並支出15,806元之修理費用,卻無從證明 前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㈢、經查,本院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自行息事案件未製作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7頁)記載顯示,肇事車輛為車道上行進中車 輛,系爭車輛則為起步行進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 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觀諸事故當時兩車碰撞之 現場圖及前述兩車受損位置,本件乃系爭車輛於起步時與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應堪認定。
㈣、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梅芬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應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同時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 進入車道前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梅珠 竟未依上開規定,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後側發生碰撞,則劉 梅珠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則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劉梅珠就本件事故有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至劉梅珠雖另主張被告罹患巴金斯症不應駕車上路云云,卻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事故 並無過失乙情,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劉梅珠駕駛系爭車輛於起步時,因未禮讓行 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因此 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原告就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亦存有故意或過失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即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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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