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9年度,99號
TCEM,109,中秩,9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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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藍翊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353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翊齡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藍翊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7日16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號。 ㈢行為:以家中電話撥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922防疫專線電話 ,向公務員謊稱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愛心家園內,有王慧貞、陳怡君、陳美芸等3位員 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需要強制 隔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藍翊齡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衛生 局科員林仕偉、臺中市愛心家園員工王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詞 大致相符。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電話錄音譯文。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 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有明定。核被移送人 藍翊齡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故意向該



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規定。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尚有誤會,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本件移送之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藍翊齡前曾在臺中市愛心家園接受技職輔 導,輔導結束後認為輔導老師對其不太理會,因此心生不滿 ,撥打防疫專線檢舉園內有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之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手段、該管公 務員接獲檢舉後為查明檢舉內容是否屬實,虛耗人力、時間 處理而生之危害、被移送人藍翊齡行為後坦承所為,態度尚 稱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19頁),係精神耗弱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減輕其處罰,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3 款、第9 條第 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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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