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小字,109年度,4號
LTEV,109,羅原小,4,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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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游昉  

被   告 葉珈銘 
      蔡易銓 
      李俊賢 
      呂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
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 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加害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 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1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其受有新臺幣(下同) 29,985元之損害,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48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三、惟查,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固判處被告各犯



多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 告並非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相 關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實際加害原告之犯罪行為人係訴 外人陳嘉增(參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4之「罪名、應 處刑罰」欄)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準此,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為訴外人陳嘉增對原告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或共同加害人,被告即非屬依 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關於訴之不合法之情形,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該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雖誤為移送,然 無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後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條款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裁 定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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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