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161號
LTEV,108,羅簡,161,2020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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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 
訴訟代理人 游山德 
被   告 呂奇聰 
      江明龍 
      呂朝全 
      江想勇 
      江傳海 
      江丁威 

      江素蘭 
      李呂阿絨
      賴江牡丹
      黃江芙蓉
      江月鯉 

      江阿介 
      江宛臻 
      呂靜慧 

      呂慧玲 

受 告知人 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江阿爐遺產,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2樓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面積 35.57平方公尺(



暫編建號 535),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代位被告江 明龍請求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5分之2;請求法院依上開應 繼分裁判分割遺產。嗣因查明被繼承人江阿爐尚遺有其他遺 產,並查得被繼承人江星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明龍已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江星輝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司繼字第13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黃正淮律師為江星輝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歷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準備 書狀(補正訴之聲明)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求判准被告 等16人公同共有江阿爐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並變價分割由各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價金。;㈡、求判准被告等16人就被繼 承人江阿爐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並變價分割由各被告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價金。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 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亦以江 星輝之繼承人江明龍為被告,其後因查得江星輝之繼承人江 明龍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江星輝因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經系爭裁定選任黃正淮律師為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 遂更正江星輝黃正淮律師即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嗣於10 9年 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正淮律師即江星 輝之遺產管理人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574頁),並經黃正 淮律師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效力。三、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定有明 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係代位行 使江星輝江星輝已歿,經系爭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為黃 正淮律師)之權利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結果於被代位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已撤回對黃正淮律師之訴訟,爰改 列黃正淮律師為本件受告知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江星輝之債權人,因江星輝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 1,928,570元,原告已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4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江阿爐於90年10月 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呂碧嬌及其子女即 被告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丁威江素蘭賴江牡丹黃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江傳海、訴外人江 星輝共同繼承。嗣呂碧嬌於96年 4月20日死亡,而訴外人呂 朝松業於94年 3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呂奇聰呂靜慧、呂 慧玲代位繼承其父呂朝松之應繼分,故呂碧嬌繼承自江阿爐 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丁威江素蘭賴江牡丹黃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江傳海李呂阿絨呂奇聰呂靜慧呂慧玲、訴外人江星輝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依法江星輝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應繼財產並 清償上開債務,惟江星輝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法代位江星輝江星輝嗣於 104年 10月11日死亡,經系爭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受告知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奇聰江明龍呂朝全江想勇江丁威江素蘭李呂阿絨賴江牡丹黃江芙蓉江月鯉江阿介江宛臻呂靜慧呂慧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傳海則以:被告江明龍業已就被繼承人江星輝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分之4、同段9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同段159建 號建物均已更正登記為江星輝所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㈢、受告知人則表示:就被繼承人江阿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江星輝為江阿爐之繼承人之一,江星輝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江星輝對江阿爐之應繼遺產亦為江星輝之財產原告得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均不爭執。惟原告因強制執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上之要件尚不完備。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 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 242條、第 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 301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聲明之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原債務人江星輝對 原告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為 1,928,570元(見本院卷㈠第89頁 ),而江星輝除對被繼承人江火爐之應繼財產外,尚遺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4頁),然據原告提出節錄自 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報告書之鑑定重要內容摘要表( 見本院卷㈠第 137頁),江星輝遺產中上開不動產鑑定價格 合計已達 4,264,489元(計算詳見附表三),且原告就債務 人江星輝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設定第一順位之 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03至208頁),況受告知人黃正淮律師係於108年9月26日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債務人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系 爭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有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2頁),自系爭裁定確定起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 109年6月2日止,尚未足遺產管理人聲請法 院公示催告至少 1年之公告期間,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即 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準此, 揆諸前揭說明,依江星輝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 值,尚難認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且受告 知人江星輝之遺產管理人在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且原告未能舉證有代位受告知人行使分割遺 產請求權之必要,應認本件並無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必要。
㈡、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 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 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 執行人為債務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 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既為江星輝,則依首



揭條文規定,原告於其債務人江星輝死亡後,仍得依執行名 義對原債務人江星輝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僅係因江星 輝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應改列其遺產管理人即受告知 人為債務人而已,並無在未分割遺產前無法執行之情形,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江星輝分割江阿爐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江阿爐之遺產
┌──┬───────────────────────────────┬────┐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
├──┼───────────────────────────────┼────┤
│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76平方公尺) │ 2/40 │
├──┼───────────────────────────────┼────┤
│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暫編)(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 │ 全部 │
│ │冬山路264巷16號2樓,2層RC加強磚造,面積35.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陽台6.48平方公尺、樓梯7.48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1 │ 呂奇聰 │ 1/546 │呂朝松(94年3月16日)早歿於呂碧嬌(96年4月20日歿)│




├──┼────┼─────┤,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中呂奇恒(95年12│
│ 2 │ 呂靜慧 │ 1/546 │月21日歿)亦早歿於呂碧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
├──┼────┼─────┤權。呂奇聰呂靜慧呂慧玲代位繼承自呂碧嬌部分之應│
│ 3 │ 呂慧玲 │ 1/546 │繼分各為1/546(計算式:1/13×1/14×1/3=1/546) │
├──┼────┼─────┼─────────────────────────┤
│ 4 │ 江星輝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江星輝已歿,遺產管理人為黃正淮律師) │
├──┼────┼─────┼─────────────────────────┤
│ 5 │ 呂朝全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6 │ 江想勇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7 │ 江傳海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8 │ 江丁威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9 │ 江明龍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10 │ 江素蘭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11 │李呂阿絨│ 1/182 │繼承自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4=1/182 │
├──┼────┼─────┼─────────────────────────┤
│ 12 │賴江牡丹│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13 │黃江芙蓉│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14 │ 江月鯉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15 │ 江阿介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




│ 16 │ 江宛臻 │ 15/182 │繼承自江阿爐及呂碧嬌部分之應繼分為1/13+1/13×1/14│
│ │ │ │=15/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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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江星輝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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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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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82平方公 │ 4/12 │4,203,812元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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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 │ 4/12 │ 30,763元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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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 ○○ ○ 000000○ ○○ ○○○鄉○○路000巷00號,1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 │ │
│ │積35.57平方公尺) │ │ │
├──┴────────────────────────┴────┼──────┤
│ 合計:│4,264,4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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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