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45號
CPEV,109,竹東簡,45,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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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范振助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冠儒遷讓房屋等 ;惟查,被告李冠儒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8 年11月12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 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 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李冠儒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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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