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84號
CPEV,109,竹北簡,8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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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鄭明輝 
      徐楷媃 
被   告 陳子薇 


訴訟代理人 王興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依梵 
被   告 陳冠瑋即陳協明

被   告 陳佑祥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美錡即陳秀琴

被   告 陳惠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雋豪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美錡即陳秀琴、陳**為被告,並聲明 如附表二「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繼承人盧源妹之其他繼承人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 為被告(見本院竹北簡調字卷第123 頁),另查知被繼承人 盧源妹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及郵局存款,暨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業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瑋陳協明陳佑祥2 人,原告遂再追加陳冠瑋即陳協明及陳



佑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核原告所為,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且擴張 請求撤銷之遺產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 3,866 元,及其中33萬5,546 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 告陳美錡即陳秀琴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㈡、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之母盧源妹於107 年6 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為被 繼承人盧源妹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於107 年6 月2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子薇陳惠君陳依梵等人協 議,將被繼承人盧源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惠君陳依梵所有,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存 款各依繼承比例分配,嗣被告陳惠君陳依梵再以贈與為原 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瑋即陳協明陳佑祥,此一無償處分行為使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名下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 妨害,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撤銷之。
㈢、被繼承人盧源妹死亡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由被告陳美 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依法繼承並為公同共 有,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又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於107 年7 月13日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 盧源妹所遺留之不動產歸被告陳依梵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 ,而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並無任一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然被 告陳美錡即陳秀琴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 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陳依梵所有,並非單 純聲明拋棄繼承,原告自可訴請撤銷。另關於被繼承人盧源 妹之自書遺囑部分,因該份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盧源妹親自書 寫,而係以電腦打字,僅有被繼承人盧源妹親簽姓名於其上 ,惟亦未署明年月日,且未經公證單位公證,故該份自書遺 囑應屬無效。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冠瑋即陳協明陳佑祥則以:1、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份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且該債務人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理應不得訴請撤 銷。
2、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之繼父於102 年間過世時,因繼父膝下 無男丁,故其母盧源妹於同年11月間書立遺囑,將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之子即被告陳冠瑋即陳協 明、陳佑祥2 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故於被繼承人盧 源妹過世後,由被告陳冠瑋即陳協明陳佑祥繼承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並非故意規避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依梵陳惠君均以:其等2 人並不知被繼承人盧源妹 遺產登記在其等名下,且因被繼承人盧源妹遺言有交代,故 其2 人並未爭取遺產分配,有關被繼承人盧源妹遺產分配事 宜均係由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之代理人王先生處理等語置辯 。
㈢、被告陳子薇則以:其與被繼承人盧源妹並無往來,僅是養母 女關係,亦未繼承被繼承人盧源妹之遺產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積欠原告本金34萬3,866 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為盧源妹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其中 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 告陳依梵取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惠君取 得,而為分割繼承登記,嗣該等不動產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瑋即陳協明陳佑祥,另附表一之存 款則由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1939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7 月19日 新院平家碩二108 司家聲834 字第024189號函、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36 82號函暨所檢附之分割繼承卷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 局108 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7871號函暨所 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竹北簡調字卷第21至39頁、第55至87頁、第93至99頁、第11 1 至121 頁、第135 至168 頁、第215 至285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存款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以及被告陳依梵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陳惠君就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將該等遺產回復為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公同共有,暨被告陳依梵陳冠瑋即陳協明陳佑祥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 年8 月6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將107 年8 月6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依梵所有,被告 陳惠君陳冠瑋即陳協明陳佑祥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 動產於107 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 7 年8 月6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將107 年8 月6 日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惠君所有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遺產之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公同共有?以 及訴請撤銷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依梵陳惠君所有?茲分述 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民法第24 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所 辯,其等所為分割協議係依被繼承人盧源妹之意願,並將來 陳家之祭祀由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之兒子即被告陳冠瑋即陳 協明、陳佑祥負責,故經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 惠君、陳子薇之分割協議,合意先由被告陳依梵取得附表一 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被 告陳惠君取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至於存款



部分則因被繼承人盧源妹未表示意見,則由被告陳美錡即陳 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繼承,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言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調字卷第61 頁、第201 頁)。是以,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 惠君、陳子薇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既係遵 照被繼承人盧源妹之意願,則其等之遺產分割行為,即有彰 顯被繼承人盧源妹之生前意向,遵循其遺產分割方式之預示 ,具有相當之屬人性,應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人格法益為基 礎以致之遺產分割行為,核屬繼承權之延續,非為單純之財 產處分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行為 ,僅為單純之財產處分行為,洵難採信。至原告又主張被繼 承人盧源妹之遺言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等語,惟其縱然不 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仍並非不可認為係被繼承人盧源 妹生前就該等不動產分割之意願,進而由其繼承人依其意願 為分割,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可採。另存款部分,既係依 照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則無所謂侵害債權人即原 告之情形。
㈢、再者,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既不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則舉重以明輕,拋棄繼承權之高度 行為既已不得撤銷,則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 君、陳子薇基於身分關係(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自亦不應允許原告撤銷,始為衡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 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民法 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標的。另查,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必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陳依 梵、陳惠君陳子薇共同為之,則衡諸上開說明,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的分割行為,既須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共同為之,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之行為無法 從中分離而獨立,據此,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陳美錡即 陳秀琴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之共同行為。故原告既然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陳美錡即 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等行為,自亦無從請求被告陳依梵陳惠君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 薇等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其就 被告陳依梵陳惠君贈與予被告陳冠瑋即陳協明陳佑祥部 分,亦不得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判決 撤銷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陳惠君陳子薇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依梵陳惠君塗銷該等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 梵、陳惠君陳子薇公同共有,暨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陳冠瑋陳協明陳佑祥分別與被告陳依梵陳惠君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依梵陳惠君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 ├───┬────┬───┬───┬───┼────┤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新竹縣│湖口鄉 │北安 │ │628 │1,825.70│5分之1 │
├──┼───┼────┼───┼───┼───┼────┼────────┤
│ 2 │新竹縣│湖口鄉 │北安 │ │588 │130 │5分之1 │
├──┼───┼────┼───┼───┼───┼────┼────────┤
│ 3 │新竹縣│湖口鄉 │北安 │ │589 │3.49 │5分之1 │
├──┼───┼────┼───┼───┼───┼────┼────────┤
│ 4 │新竹縣│湖口鄉 │北安 │ │610 │12.06 │5分之1 │
├──┼───┼────┼───┼───┼───┼────┼────────┤
│ 5 │新竹縣│湖口鄉 │北安 │ │596 │592.01 │5分之1 │
├──┼───┼────┼───┼───┼───┼────┼────────┤
│ 6 │新竹縣│湖口鄉 │北安 │ │623 │5,940.68│5分之1 │
├──┼───┼────┼───┼───┼───┼────┼────────┤
│ 7 │新竹縣│湖口鄉 │北安 │ │625 │82.47 │5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編號│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合 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8 │湖口鄉│新竹縣湖口鄉北安│新竹縣湖口鄉北│農用,鋼筋混凝土│1 層:116.40│陽台:13.58 │全部 │
│ │北安段│段628地號 │窩路181 巷31號│造,3 層 │2 層:116.40│平台:13.58 │ │
│ │38建號│ │ │ │3 層:39.77 │ │ │
│ │ │ │ │ │合計:272.57│ │ │
└──┴───┴────────┴───────┴────────┴──────┴──────┴────┘

┌────┬──────────┐
│存款 │新竹縣湖口郵局 │
│ │152 萬6,157元 │
└────┴──────────┘
 
 
 
附表二:(訴之聲明異動表)
┌───────────────┬───────────────┐
│ 起訴時訴之聲明 │ 變更後訴之聲明 │
│ (見本院竹北簡調字卷第9頁) │(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3至46頁)│
├───────────────┼───────────────┤
│一、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一、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
│ 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於│ 、陳惠君陳子薇就被繼承人│
│ 107 年7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 盧源妹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於│
│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 107 年6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
│ 年7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
│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 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
│二、被告陳**於107 年7 月13日│ 為,均予撤銷。 │
│ 就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二、被告陳依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 1 、2 、3 、4 、5 、7 、8 │
│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 所示之不動產及被告陳惠君應│
陳美錡即陳秀琴、陳**名下│ 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動│
│ (權利範圍:1 分之1 公同共│ 產於107 年7 月13日所為之分│




│ 有)。 │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 │三、被告陳美錡即陳秀琴陳依梵
│ │ 、陳惠君陳子薇於附表一之│
│ │ 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
│ │ 共有。 │
│ │四、被告陳依梵陳冠瑋即陳協明
│ │ 、陳佑祥就附表一編號1 、2 │
│ │ 、3 、4 、5 、7 、8 所示之│
│ │ 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0日以贈│
│ │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 │ 107 年8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 │ 。 │
│ │五、被告陳依梵陳冠瑋即陳協明
│ │ 、陳佑祥就附表一編號1 、2 │
│ │ 、3 、4 、5 、7 、8 所示之│
│ │ 不動產,於107 年8 月6 日以│
│ │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
│ │ 回復於被告陳依梵名下。 │
│ │六、被告陳惠君陳冠瑋即陳協明
│ │ 、陳佑祥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 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於107 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
│ │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
│ │ 年8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 │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
│ │五、被告陳惠君陳冠瑋即陳協明
│ │ 、陳佑祥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 之不動產,於107 年8 月6 日│
│ │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 │ 並回復於被告陳惠君名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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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