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138號
CPEV,109,竹北簡,13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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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沈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84.4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所有 、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 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9,617 元(含工資120, 021 元、零件139,596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1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9,617 元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查閱無訛(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至第33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足 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就肇事經過陳稱:我駕駛000-0000自 小客車由龍井交流道上國道要下龍潭交流道,當時由南往北 駕駛在外側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兩邊的照後鏡,才 要變換到中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碰撞到000-0000 自小客車,因我趕著回家,就離開現場回家;事故發生前沒 有發現對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車身;左前車身(駕駛 座車門板金凹陷)照後鏡破裂;可能對方在我視線死角,所 以我沒看到對方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於警 詢時自陳:我是台中市○○○○道0號,經國道3號84.4公里 (北向)時,當時我行駛在中線,我開定速行航,這時外側 有車,突然碰一聲,我就減速並靠路肩;事故發生前沒有發 現危險距離;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凹陷;當時對方肇 事車輛是從外側車道撞擊我右前車身之板金,我不清楚也沒 看到他有無打方向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又觀諸卷 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畫面為自車



輛前擋風玻璃向前拍攝,影像時間19:56:31,裝設攝影機車 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影像時間19:56:38,行駛於 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影像時間19:56:41, 右前方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間車 道,速度無明顯變化。影像時間19:56:43,右前方車輛持續 顯示左方向燈,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右前方之車 輛受外側車道前方車輛阻擋略為減速,其車尾約與系爭車輛 之車頭平行,系爭車輛之速度則無明顯變化。右前方車輛向 左接近中間車道。影像時間19:56:44,右前方車輛持續向左 偏駛進入中間車道,兩車逐漸接近平行。影像時間19:56:45 ,右前方車輛因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自畫面中消失,同時 有撞擊聲。影像時間19:56:58,系爭車輛停駛於路肩,影像 中未見原右前方車輛。」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 之車輛當時自外側車道欲切換至中間車道時,確實有顯示左 方方向燈,然於前方車輛阻擋略為減速後,旋向中間車道移 動與接近,並未注意左側中間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因而發 生本件車禍;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於中 間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駕駛實難即時注意而為反應,堪認被 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時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 支付工資120,021 元、零件139,596 元,共計259,617 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調解卷第5 頁至第7 頁),經核上開保險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3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 表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3 頁),至本件肇 事發生時(即108 年2 月3 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予 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39,596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96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 示)。另關於工資120,021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33,985 元(計算式 :13,964+120,021 =133,985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 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59, 617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3,985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3,985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2 月26日;見本院調解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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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596×0.369=51,5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596-51,511=88,085第2年折舊值 88,085×0.369=32,5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085-32,503=55,582第3年折舊值 55,582×0.369=20,5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582-20,510=35,072第4年折舊值 35,072×0.369=12,9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72-12,942=22,130第5年折舊值 22,130×0.369=8,166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30-8,166=1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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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