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青蓉
林益瑤
郭立平
被 告 丁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予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被告 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原告得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 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新臺幣(下同)391,371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目前正與親友商洽籌款解決本件債
務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型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 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到庭陳稱目前正與親友商洽籌款解 決本件債務事宜等語,佐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先前已清償 原告本件債務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要非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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