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216號
CPEV,109,竹北小,21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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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葉展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號誌無動作 之路口超車,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邱盈燕(下逕稱其姓名邱盈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系爭 車輛行經無號誌動作路口左轉彎,邱盈燕雖未依規定於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認定此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邱盈燕 駕駛行為無肇事因素,而係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因此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752 元(含零件1 萬4,270 元、烤漆6,480 元、工資1,002 元),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5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自己雖有過失,然邱盈燕沒有依照規定在30公 尺前提早打方向燈,也有一定責任,且系爭車輛車損是現場 造成的,還是之後造成的,伊要求警方提出現場照片,另對 於系爭車輛小小刮痕僅1 公分的傷,整個全部換新,這樣可 以嗎?再者,應該要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之「現場 處理摘要欄位」記載:「邱盈燕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於竹北市博愛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南路與福 興一路口欲左轉時,與同向直行之普重機車發生擦撞,該 機車未倒地而直接往南逃逸離開現場,邱女移動車輛後報 案,依規定邱女酒測,酒測值為0 ,雙方車輛均移動,故 未標繪車輛位置,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逃逸車輛為MQP- 9665號普重機車,依規通知駕駛人至本所說明。」(見本 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打算左轉時,突然有1 輛機 車從我左側超車並擦撞到我左前方保險桿位置就往興隆路 方向離開…。」,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因為我上班趕 時間,我就從前方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左方超車,對 方沒有開啟左側方向燈,超車途中該車突然左轉擦撞到我 機車右側中間下方車殼位置,之後擦撞我切回到博愛南路 車道時有回頭看一下對方車輛,但沒看到對方車輛我就離 開了…我右腳踝有擦傷」。雙方駕駛人均稱:「當時路況 順暢、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8~29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原告與警方提供系爭車 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4、31~32頁),嗣被 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邱盈燕上開駕車行為造成



伊右腳踝擦傷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系 爭鑑定意見,在其「佐證資料」項下記載:「4 、…邱盈 燕駕車,屬前方在路口左轉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 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超車之葉展皓車撞 擊,無法防範。另邱盈燕駕車,雖有未依規定在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之違規(依卷附行車紀錄影像聲 響研判),但與此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於結 論認為:「一、葉展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號誌無動作之路口超車,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邱盈燕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轉彎,被左後方超車駛入路 口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左轉彎未依規定距離顯示 方向燈光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邱盈燕未依規定提 前打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及系爭車輛車損非為當下 車禍所致云云各語,不僅與系爭鑑定意見及上開警方提供 之車損照片不符,亦未據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本院無從依被告單純空言指摘之情詞,遽為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茲續就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 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 萬1,752 元(含 零件1 萬4,270 元、烤漆6,480 元、工資1,002 元),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 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車損刮痕部分僅1 公分,而無全部換新 之必要性,然一般汽車之修復多採更換新品並計算折舊作 為修復方式,被告並無提出有何其他修復方法之證據,則 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前引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並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0000 0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 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5 年5 月份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8 頁),距107 年9 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有2 年5 個 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 萬4,270 元,折舊 後之金額4,80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6,48 0 元、工資1,002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 萬2,290 元(計算式:4,808 元+6,480 元+1,002 元=6,839 元)。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5頁),參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2 萬1,75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既為1 萬2,290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1 萬2,290 元為限。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 萬2,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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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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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4,270元0.369=5,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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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4,270元-5,266元)0.369 =3,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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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未滿│(14,270元-5,266元-3,322元)0.369(5/12 │
│之折舊 │)=8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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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 │5,266元+3,322元+874元=9,462元 │
├─────┼───────────────────────┤
│時價亦即折│14,270元-9,462元=4,808元 │
│舊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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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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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