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甜蜜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結容
被 告 洪虹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 萬1,000 元及其利息(計息期間及利率均未載 );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 萬2,016 元, 另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2頁、第5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 屋位於甜蜜新家社區公寓大廈社區內,故被告為甜蜜新家社 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決議社區維護費自108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戶每月1,000 元,然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至 109 年6 月30日均未按期繳納社區維護費,累計欠繳社區維 護費9,000 元,原告業於108 年11月初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維護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尚有支出車資2,800 元、戶籍謄本查詢費用15元、地政謄本查詢費用40元、影印 費60元、存證信函101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社區公告、原告社區107 年12月2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及社區住戶繳費收據等資料 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 至12頁、第25至3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於107 年12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管理費(即維護 費)自108 年1 月起調整為2 樓至5 樓每月每戶為1,000 元 ,1 樓住戶及主委、財委減半收取,拒繳者依法催告,經催 告仍未繳納者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向被告收取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欠繳之社 區維護費9,000 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17頁)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湖口來回法院之車資2,800 元、 戶籍謄本申請費用15元、建物登記謄本申請費用40元、影印 費60元及存證信函101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
、購買票品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本 院收費明細等單據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8至43頁), 惟其中車資2,800 元、建物登記謄本申請費用40元及影印費 60元等支出,係原告為解決兩造間之欠費糾紛,選擇循民事 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負擔之勞費成本,除經法律明訂為 訴訟費用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又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籍謄本所支出之戶政規費15元,係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依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9 號調解通知書命其提出, 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就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下各條項規定審酌之事項,宜自原告本件請求另予區別, 方為適法,是原告逕將該筆戶政規費併入本件請求金額內,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存證信函101 元部分,固據 其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1 紙為證,惟觀諸該紙購買票品證明 單所示內容,原告係於109 年4 月7 日向湖口新工郵局購買 郵票而支出101 元,核與原告所述其係於108 年11月初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間不符,亦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 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即裁判費1,000 元、戶政規費1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