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12號
CPEM,109,竹東簡,12,202006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樺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楊美娟營業處所的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亦無證據足認其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於偵查中一開始還矢口否認犯行, 之後才坦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徒 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6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凌晨 3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廖財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美娟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號檳榔攤前,持搖控器開啟上址鐵捲門,入內徒手 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騎乘 前揭機車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楊美娟發現店內財 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楊美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美娟、證人余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至告訴人楊美娟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竊得店內櫃台抽屜內之現 金共 1 萬乙節,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 6 千元, 告訴人雖指訴失竊上揭金額,然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竊取另 4 千元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