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9年度,48號
CPEM,109,竹東原交簡,48,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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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9 年5 月4 日中午某時、同日15時許,先後在新竹縣○ ○鄉○○村○○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6時 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時 ,因所駕駛之該車車牌屬逾檢註銷狀態而為警攔查,並發現 黃金雄面露酒容,是警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6時4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徐麟儀於109 年5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見速偵 卷第7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 年2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速偵卷第10頁、第14頁 、第15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09 年5 月4 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 開車輛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該車車牌屬逾檢註銷之狀態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被告面露酒容,是警乃依規定供水漱口 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 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另於101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詎其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 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 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 卷第8 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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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