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保財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飲用紅露酒1 瓶後,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 109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 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 ,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號前,因行車 不穩,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晚間9 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保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5年6月7日確定,甫於105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 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12月間,因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速偵字第2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 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為 職業駕駛人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