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9年度,33號
CPEM,109,竹東交簡,3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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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志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擴大處罰範圍(調降違法酒測值)、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 為,而可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 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其新竹縣○○鄉○○村 ○○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 號AXZ-276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 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前,為 閃避路旁動物而不慎駛出道路掉落路旁菜園內。嗣因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805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志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宜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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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