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20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某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 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時34分許, 途經新竹縣竹 東鎮東峰路341巷巷口時, 因駕駛期間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